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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黄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黄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黄某均吸毒。2011年9月17日8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向被告人黄某联系欲购买毒品冰毒20克和麻古300粒。被告人黄某随即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曹某则联系其贩某上线一名30余岁的男子,该男子分两次提供给被告人曹某毒品冰毒20克和麻古400粒。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曹某携某上述毒品冰毒和麻古先后来到郴州市和一酒店,并与在该酒店8510房等候的吸毒人员刘某某和“老弟”进行毒品交易。当刚交易完毕时,被告人曹某、黄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分别从吸毒人员刘某某身上搜缴其刚从被告人曹某、黄某处购买的可疑白色晶体2包和可疑红色药丸390粒、从被告人曹某身上搜缴可疑白色晶体7包和可疑红色药丸15粒;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搜缴可疑白色晶体1包。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分别从吸毒人员刘某某和被告人曹某、黄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2包、7包和1包的小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2.8278克,从吸毒人员刘某某和被告人曹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红色药丸390粒和15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共计37.4095克。

另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曹某还向被告人黄某贩某每次0.5克冰毒或2粒麻古4次;被告人黄某还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某每次100元冰毒和2粒麻古3次。还查明,被告人曹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贩某毒品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缴获冰毒20多克、麻古228粒、海洛因7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尿样检测报告书;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曹某、黄某的经过说明;6、手机通话清单;7、辨认笔录;8、(略)人民法院(2006)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资兴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立案决定书;10、被告人曹某、黄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黄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曹某仍予以贩某,被告人黄某则居间介绍买卖,数量达60.237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黄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曹某、黄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谢某某关于被告人曹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谭某某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黄某携某毒品均进入交易现场进行交易,且交易已经完毕,应系犯罪既遂,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某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走某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某、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某人非法收购走某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某毒品的,以走某毒品论处。贩某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某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某、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某海洛因,则定为运输、贩某毒品罪,不实行并罚。

运输、贩某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某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走某毒品,又走某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按走某毒品和构成的其他走某罪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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