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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李某之母亲。

指定辩护人卞致芳,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指定辩护人卞致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到(略)村民李x家门口,手持砍刀将李x、李xx砍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某;3、证人靳xx、李xx、李xx、郭xx等人证言4、鉴定结论、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和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被告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鉴于被告人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到(略)村民李x家门口时,手持砍刀将李x、李xx砍伤,致李x颅骨骨折、头颈部皮肤裂伤属于轻伤,致李xx头皮及左上肢皮肤裂伤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x颅骨骨折、头颈部皮肤裂伤属于轻伤,李xx头皮及左上肢皮肤裂伤属于轻微伤;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编号x)证实,李某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

3、证人靳xx、李xx、李xx、郭xx证实,2009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用刀砍伤李x、李xx;

4、被害人李x、李xx陈某,其在本村被李某砍伤;

5、被告人李某当庭陈某,其用刀砍伤李x、李xx。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被告人李某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代理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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