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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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万明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冬相识,1995年11月0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柴某国”;婚前接触少,仓促成婚,感情一般。婚后发觉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谩骂、殴打,故意损坏家庭财产,对原告的疾病漠不关心。目前双方矛盾已经发展到无法调和的地步,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处,与其分居,彼此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柴某国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饶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登记时间是1995年11月07日。

2.提交手机短信两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恐吓。

被告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育有一子,感情很好。虽然日常生活中发生小矛盾,但二人感情依然很好。通过该次诉讼,被告诚心对待原告,保证对原告更加疼爱,过好生活。另一方面,为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尽早回家。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婚生子柴某国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孩子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如果原、被告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

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表示不能与原件核对;从短信内容看,语言过激,但情有可原,目的是希望原告回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认为孩子随谁生活,孩子有选择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内容看,有些是被告发的短信,有些是一姓“崔”的发的短信,发短信是发给原告弟弟的,故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婚生子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1月07登记结婚。婚前二人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柴某国”,现随被告生活。二人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08、09月份,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随即离开被告处不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接触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婚前、婚后感情一般;二人结婚时间长且育有一子,应当珍惜这许多年的感情和家庭生活。原、被告二人之间没有发生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认真分析自己和对方的优、缺点,正确对待、处理生活中的不同意见,加强生活中的沟通和交流,是能够成就一个完美家庭的。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万明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曲英姿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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