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炳山、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外号叫“大哥”、“二哥”(均另案处理)的男子窜到南宁市江南客运站大门左侧迎凯路的“中国移动瑞觉”公司盗走两台19寸液晶显示屏电脑和一台17寸液晶显示屏电脑及一些东西。后销赃分得赃款300元。经估价:两台19寸液晶显示屏电脑和一台17寸液晶显示屏电脑价格共计6100元。
2、2010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大哥”窜到南宁市X路“柠檬宿湘君药房”门口盗走何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钱江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经估价:被盗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价格为860元。后销赃分得赃款200元。
3、2010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大哥”窜到上林县X镇X路“361体育用品专卖店”门前盗走李某停放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牌两轮踏板摩托车。被告人韦某甲驾车逃离现场不远即被失主李某及群众人赃俱获。经估价:被盗的五羊-本田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价格为3840元。
破案后,被盗的五羊-本田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韦某甲参与盗窃三次,涉案物品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韦某乙、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及证明、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证件清单,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外,还主动交代了其他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在2010年8月15日作案时被发现而被抓获,是盗窃未遂,亦可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某甲退赔南宁市X区X路的“中国移动瑞觉”公司被盗走两台19寸液晶显示屏电脑和一台17寸液晶显示屏电脑价款6100元;责令被告人韦某甲退赔何某某被盗的桂x的钱江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价款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贞臣
审判员蓝秋苒
代理审判员韦某乙东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韦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