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车行业务部,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X楼。
负责人:马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吕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车行业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吕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面粉厂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过马某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6天,花费医疗费x.27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9级伤残。被告吕某系豫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二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却拒不赔偿。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7元、护理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x.88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75元。
被告吕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需要有合法证据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2、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保险范围。医疗费超过医保范围予以扣除,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06天,而不是126天。营养费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后以法定标准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吕某所致。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x.27元。
证据三、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为126天。
证据四、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时的护理级别为2级。
证据五、襄城县X镇卫生院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
证据六、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的保险卡。证明保险人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车行业务部。
证据七、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吕某。
证据八、吕某的驾驶证。
证据九、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证据十、原告的身份证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病人住院天数应为106天,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完整。证明应有出某证明的本人签字,证明内容仅显示陈曼丽其工资及误工情况,未附其工资单和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陈曼丽的误工损失。对法医鉴定书,鉴定等级过高,原告应出某让法庭核实其功能丧失情况。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该组证据未附有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表,证据不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该鉴定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某,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吕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X路面粉厂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过马某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6天,住院花费x.27元,门诊花费200元,共计x.27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9级伤残。
原告李某系城镇居民。
被告吕某系豫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x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没有责任,被告吕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吕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吕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李某住院106天,花费医疗费x.27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每天计61.5元,共计61.5元X106=6519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共计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共计318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事发时63岁,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x.26元X17年X20%=x.88元,原告的伤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x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15元,未超出某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给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车行业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x.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丽霞
审判员张荣霞
审判员苏利军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