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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负责邓州市X乡卫生院职工集资楼工程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04年8月13日向个体施工队老板王某某索取好处费1万元;于2007年7月向王某某索取好处费2万元,用于抵自己集资房的建房款。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在负责邓州市X乡卫生院职工集资房建筑工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04年8月13日、2007年7月两次采用打假收款条的方法向个体施工队老板王某某索要好处费3万元,用于抵自己集资房的建房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人王某某证实其施工队在龙堰乡卫生院建职工集资房时,丁某某负责给付施工队的工程款及解决建房纠纷等相关事宜。2004年8月13日和2007年7月,丁某某两次让其打假收款条,金额分别为1万元和2万元,用于抵他自己建房的工程款。丁某某之妻周某某证实丁某某给其说过,他们集资的建房款有3万元是王某某给的好处费。王某某之妻刘某某证实,王某某给其说过,给丁某某打过两张3万元的假收款条,用于抵丁某某的建房款。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刘某全、刘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等人证言、建筑合同书、龙堰乡卫生院职工宿舍楼补充协议、龙堰乡卫生院集资建房户用房协议书、收条、领条、查帐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的任职证明、邓州市卫生局聘任行政职务的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负责本院职工集资房建筑工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索贿,应从重处罚。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李某刚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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