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水县尧仙粉煤灰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李某诉白水县尧仙粉煤灰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6月被告以入股为名借原告现金(略)元,同时原告还替公司偿还现金和贷款x元。现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白水县尧仙粉煤灰处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本是公司的股东,其交纳的是入股款,现原告要求退出股东,可按民间借贷处理。但所谓入股款中仅有x元的现金,其余款项属于实物入股。对于其他款项被告表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段某、刘满仓两人投资成立白水县尧仙粉煤灰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并在白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2010年6月因公司资金缺乏,遂吸收原告李某入股。李某向白水县尧仙粉煤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股金(略)元,其中交纳现金x元,为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合计(略)元。同时查明经营期间,李某曾负责公司工作替被告偿还党联社借款x元,又替被告两次偿还拖欠蒲城县坡头水泥厂料款x元。后来在经营过程中因李某和段某发生纠纷,原告李某要求退出股东并要求返还入股资金及代公司垫付的其他资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条据及有关还款证据,公司股东刘满全、会计段某茹证言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白水县尧仙粉煤灰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吸收李某作为股东入股,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未进行新增股东注册登记,不符合股东入股条件,现原告李某要求退出股东,并要求以民间借贷形式收回入股资金,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李某代为被告清偿的资金,经其他股东和财务人员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水县尧仙粉煤灰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天之内返还原告李某各种款项(略)元并承担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清结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志刚
审判员问会娣
审判员井宏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