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双峰县X乡。
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某于2011年6月21日以原、被告已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杜某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胡端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文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