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某诉某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应诉某续,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在汝州市X路经营电料门市,被告经常在门市购买电料,累计欠电料款7200元,被告2010年2月6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2月11日其支付给我3000元,下欠4200元至今未某。故起诉某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料款4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
被告未某,亦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汝州市X路经营电料门市,被告多次在原告门市赊购电料,累计欠款7200元。2010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书会电料现金柒仟贰佰元整,欠条下方注明2月X号付3000元。下余4200元电料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某归还。
本院认为,欠款理当归还。被告欠原告电料款42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推拖不还理由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200元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某电料款4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6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王某磊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郭会芳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