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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文某某、黄某戊、萍乡市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某庚、李某某、张某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地址:萍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略),系黄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略),系黄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略),系黄某丙之子。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略),系萍乡市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司机,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文某某、黄某戊、萍乡市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某庚、李某某、张某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黄某丙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评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费、精神抚慰金等)由被上诉人萍乡市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张某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支付x元给被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文某某、黄某戊(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15日内支付完毕);

二、上述款项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x元(不含已向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其他人的x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被上诉人萍乡市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的赣x和赣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x元;

三、被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文某某、黄某戊放弃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撤回向被上诉人刘某庚主张本案权利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文某某、黄某戊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自愿承担。

以上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罗湘武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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