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仁寿县X镇X村X组。
原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仁寿县X镇X村X组。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毅洪(特别授权)、彭禄林(特别授权),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X区X巷X号。
法定某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眉山益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X区。
法定某表人何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成都市东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镇X路。
法定某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庆云(特别授权),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发公司)、眉山益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成都市东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茂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11月22日通知袁某乙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某甲、袁某乙、彭禄林、范毅洪、张某某、朱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诉称:2010年12月二原告到益通明星生活广场售楼部与宇发公司在网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向宇发公司购买“益通明星生活广场”X栋X楼X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2.13,总价款55000元。当日,二原告即付清购房款55000元。益通明星生活广场售楼部工作人员向二原告出具了盖有“益通明星生活广场售楼部”印章的手写收某。2011年1月3日售楼部工作人员(韩经理)告知二原告换票,将收某换成了盖有东茂公司印章的收某。二原告咨询宇发公司,宇发公司告知是其委托东茂公司在售楼。宇发公司未按网签合同约定某2011年1月31日交房,二原告多次催促宇发公司和东茂公司,至今无果。二原告认为其与宇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宇发公司售楼部交了房款,东茂公司也盖章确认收某了房款。二原告已经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某付款义务,被告就应该按合同约定某行交房等义务。故诉求法院判决:1、确认二原告与宇发公司于2010年12月在网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由三被告按购房款日万分之一向二原告支付至实际交房时止的违约金(截止2011年10月2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364元);3、被告立即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宇发公司辩称:眉山益通明星农贸综合市场是宇发公司和益通公司联合开发,修建完毕进入销售阶段,宇发公司于2009年7月12日授权益通公司全权负责销售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中,宇发公司对二原告与东贸公司的销售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某任,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通公司辩称:眉山益通明星农贸综合市场修建后,益通公司受宇发公司委托处理销售,2009年9月8日益通公司将综合楼X至X楼委托东贸公司销售,双方签定某代理销售合同,东贸公司是经注册登记具有营销房地产资质,代理销售合同第某条第某款约定某明确,本案中东贸公司自行刻制益通售楼部的公章对外,收某二原告的房款,东贸公司是一种违约行为,且益通公司至今未收某二原告的购房款。如果益通公司收某二原告的购房款,是会与二原告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益通公司没有过错,东贸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益通公司在收某二原告的购房款后,可以为二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交付房屋。
被告东贸公司辩称:宇发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东贸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东贸公司不作评判。如该合同有效,东贸公司无义务亦无权利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东贸公司是宇发公司的代理人,代理销售房屋,不管是签订买卖合同还是收某房款,都应当视为是代理宇发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被代理人宇发公司承担,至于东贸公司是否将合同和购房款交与宇发公司,是东贸公司与宇发公司的内部关系,三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东贸公司与益通公司的房屋代理合同纠纷正在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程序中,事实上,东贸公司签完合同后即将合同移交给了宇发公司,宇发公司将合同搁置一段时间后,以东贸公司未交购房款为由将合同退给了东贸公司,东贸公司没有过错。因此,本案审理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及履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宇发公司与二原告,东贸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宇发公司和益通公司联合申请的益通明星生活广场(市场)建设项目经眉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准予备案。益通公司取得项目用地资格。宇发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8年9月10日,益通公司和宇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主要约定:益通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宇发公司以资金出资共同开发益通明星生活广场(市场)。宇发公司负责销售和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某办理相关手续,益通公司监督配合;地下室、1-X楼综合市场销售收某归益通公司,3-X楼商住楼销售收某归宇发公司。
2009年7月12日,宇发公司出具和益通公司认可的《授权委托书》主要约定:益通明星农贸综合市场即将进入销售。宇发公司特授权益通公司全权负责该市场1-X楼综合楼开发建设销售工作及相关事宜,其间产生的一切责任、纠纷及债权债务均由益通公司承担,该授权不可撤销。
2009年9月8日,益通公司和东茂公司签订《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益通公司投资开发的益通明星生活广场(市场)1-X楼综合楼项目委托东茂公司独家代理销售,销售总额为2300万元;东贸公司自主开展代理销售工作,自行设立“售楼部”,名称为“益通明星生活广场(市场)售楼部”;《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工作由东茂公司负责,益通公司协助。东茂公司不得擅自或私自向客户收某其它费用(只能收某售房款、定某、“二装款”);东茂公司代理销售房地产需“二装”并对该工作及费用负责。
2010年4月,益通明星农贸综合市场竣工验收。
2010年9月25日,宇发公司向眉山市房管局出具证明1份,载明“东茂公司于2009年9月8日与我公司合作单位益通公司签订有《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同意该公司作为我公司内部销售代表。”
东茂公司以宇发公司名义设立售楼部开展售房业务。
2010年8月二原告到益通明星生活广场售楼部了解房情,同年10月韩经理(东贸公司工作人员)收某了二原告的购房定某4000元并出具了收某。2011年1月3日二原告到售楼部,并依照韩经理的要求与宇发公司在网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宇发公司购买“益通明星生活广场”X栋X楼X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2.13,总价款55000元,宇发公司在2011年1月31日前交房,宇发公司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本合同的备案采用网上签约联机备案的方式进行,买卖双方应当保持合同联机备案文本与合同书面实物文本内容的一致性;2011年1月3日,原告还与眉山市益通明星生活广场装饰工程部签订了《益通明星生活广场装饰商铺装修合同》,该《益通明星生活广场装饰商铺装修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自愿委托眉山市益通明星生活广场装饰工程部装修其所购的益通明星生活广场X层X号商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价款50000元。2011年1月3日,韩经理收某二原告现金101000元,并将二原告持有的4000元定某收某收某,另出具105000元的收某一份给二原告。2011年5月二原告持105000元的收某一份到益通公司反映其在网上签了合同并交了款,但未拿到房屋钥匙;当月,韩经理将二原告持有的105000元收某收某,并向二原告出具了盖有东茂公司印章的55000元购房款收某一份和盖有“眉山市益通明星生活广场装饰工程部”印章的50000元二装款收某一份,并将带两份收某时间写成2011年1月3日。
2011年8月9日,益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因东茂公司在代理销售物业过程中使用私刻的益通明星生活广场(市场)售楼部印章或东茂公司行政公章直接向物业买受人收某购房款并将该款挪用(占有),至今未交回该公司换取正式收某,导致不能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备案手续,此法律责任应由东茂公司承担”。
另查明,宇发公司是与二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房屋备案登记的主体,宇发公司已陆续为东茂公司代理销售的部分房屋业主到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现尚未为二原告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到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调查得知:“眉山市从2009年初开始逐步实行网签合同。该局向宇发公司发放了网上账号。网签合同后应由开发商下载网签合同盖章,买主签字后报房管局备案;其解除,也须当事人一致到房管局申请。原告与宇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现处于网上签约状态”。
二原告最后意见:确认二原告与宇发公司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宇发公司到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二原告办理益通明星生活广场X栋X楼X号商业用房权属转移登记。宇发公司最后意见: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益通公司最后意见:在收某二原告的购房款后,可以为二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交付房屋。东贸公司最后意见: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收某、承诺书、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证明、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意见及回复、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竣工验收某案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宇发公司、益通公司共同开发了益通明星生活广场,宇发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宇发公司是与该广场商品房业主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房屋备案登记的主体,宇发公司授权益通公司销售该广场1-X楼综合楼,益通公司将该销售项目转委托东茂公司代理销售,宇发公司同意益通公司的转委托,因此,东茂公司以转委托的形式取得了以宇发公司名义销售商品房的代理权限。宇发公司已为东茂公司代理销售的部分房屋业主到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宇发公司应对东茂公司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东茂公司以宇发公司的名义与二原告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付款,宇发公司应按约向二原告承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宇发公司辩解的其对二原告与东贸公司的销售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某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东茂公司是否将购房款交回宇发公司或益通公司是其内部代理关系,不属于本案解决范畴。益通公司、东茂公司作为代理人,不承担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甲、袁某乙与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袁某甲、袁某乙办理益通明星生活广场X栋X楼X号商业用房权属转移登记;
三、驳回原告袁某甲、袁某乙对被告眉山益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袁某甲、袁某乙对被告成都市东茂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16元,由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文君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骆维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