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多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霍某某、委托代理人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合伙办饲料厂,合伙解散后,经清算被告欠原告x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2006年5月1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同意按月息0.013元计息。2008年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2006年原、被告合伙经营冷库,后原告撤股,经算账,被告欠原告x元,并于2007年9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综上原、被告两次合伙经算账,被告欠原告x元,经催要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霍某某辩称,2004年原、被告合伙经营饲料厂,经算账欠原告康某某x元是事实,出具欠条也是事实,2004年11月26日,原告康某某从被告手中要走欠条x元,2005年2月29日付给康某某现金6000元,加上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利息,至2006年5月1日,被告霍某某共欠原告x元,从2006年5月1日到2009年5月1日,欠原告利息x元,以上两项被告共欠原告本息x元。关于合伙经营冷库时,原告转给被告股金x元,有这回事,不应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合伙经营饲料厂,至散伙时算账,被告欠原告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2004年11月26日,原告康某某从被告霍某某手中要走欠条x元,2005年2月29日被告霍某某付给原告康某某现金6000元,加上被告霍某某应付给康某某的利息,至2006年5月1日,被告霍某某欠原告康某某x元。因双方约定月息利息为0.013元,从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被告霍某某应付给原告康某某债务利息x元,以上两项本息合计x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合伙经营冷库期间的转让股金x元均同意庭下协商处理,本院不再作为争议焦点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做饲料生意,散伙后被告欠原告本息x元,事实清楚,理应偿还,原告要求付清,被告以没有能力偿还为由不还,不是理由。关于合伙经营冷库期间转让股金x元问题,双方同意庭下协商解决,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856元,原告康某某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