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告:胡某。
原告丁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起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原、被告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便草率结婚。婚初,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为维持家庭和睦,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对于原告的努力沟通不仅不予理睬而且还对原告拳脚相加施以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怠于工作,没有给家庭带来任何收入,而且孩子出生后也未尽到为人父的职责。2012年1月,被告在原告父母面前对原告施以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胡某由原告抚养成人,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某夫妻关系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胡某系原、被告婚生儿子的事实。
被告胡某辩称:夫妻之间争吵总是难免的,被告未殴打过原告,当时只是推了原告一下而已,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胡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丁某与被告胡某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22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琼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