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略),现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宇,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符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平,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被告符某向原告王某某赊购了一批手机用于销售。2006年9月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在欠条上签了名字对欠款予以认可。约定被告在2006年9月24日之前付款x元,余款x元在2009年10月前付清。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x元欠款,余款x元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清算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没有偿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420元,由被告符某负担。
宣判后,符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违反程序送达法律文书;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株洲苏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株洲市芦淞区南通通讯行;上诉人2006年9月3日所出具的字据只是两个公司之间对货款的大概估算,并非欠条;且当时注明“余款x元在二00六年十月前付清”,而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该字据将还款时间进行了改动,变成了“余款x元在二00九年十月前付清”,故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该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货款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时经法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权利,一审时对诉讼时效没有提出来,且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状,我们认为上诉人是恶意赖账,无任何事实和理由。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株洲市芦淞区南通通讯行工商查询资料,拟证明株洲市芦淞区南通通讯行系王某于2004年4月5日依法成立的,从事通讯终端产品零售及移动业务代办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王某系王某某嫡亲妹妹;第三组证据、株洲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拟证明株洲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系由徐幸、吕祺两个自然人股东于2005年5月27日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第四组证据、株洲市芦淞区南通通讯行于2007年2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株洲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3日由其员工符某、熊伟书写的字据复印件,拟证明:株洲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与株洲市芦淞区南通通讯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株洲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欠株洲市芦淞区南通通讯行x元;株洲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拖欠的余款在2006年10月份之前已经全部结清;株洲市芦淞区南通通讯行于2007年2月1日向株洲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主张货款权利;第五组证据、写字楼租赁合同,拟证明上诉人因工作原因实际上未与其父母居住在一起。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南通通讯行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证据4中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中两个自然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毫无关系;对2006年9月3日的字据复印件的内容有异议,与我出具的原件不一致,对双方当事人对账后的签字有异议,没有我方的签字认可,且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王某某与符某的一般买卖合同,与苏宁电器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上述举、质证意见,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因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应予以采信;对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被上诉人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上诉人不能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举证目的,故不应被采信;对第五组证据,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应被采信。
结合上述被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符某于2006年9月3日向王某某出具字据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株洲苏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株洲市芦淞区南通通讯行,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欠条上署名的是符某,与该两公司无任何关联,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称2006年9月3日所出具的字据只是两个公司之间对货款的大概估算并非欠条、且当时注明“余款x元在二00六年十月前付清”、故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字据上已明确了符某欠款x余元的事实,且符某在出具字据后依约偿还了x元欠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另符某虽在二审中提交了2006年9月3日所出具的字据复印件,其上注明“余款x元在二00六年十月前付清”,但王某某所提交的字据原件上注明“余款x元在二00九年十月前付清”,由于证据原件的证明力高于复印件,而上诉人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原件系伪造证据,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已偿还,故上诉人的该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称一审违反程序送达法律文书的理由,经查,一审将应诉法律文书送达至其户籍所在地,由于上诉人的母亲拒绝签收故留置送达;现上诉人虽主张且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但由于两个地址仍属于同一个城市,均在株洲市区,两地相隔不足15公里,且其户籍所在地有父母居住,故原审将法律文书送达至此符某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昶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