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鹏,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住所地:二运招待所西小楼(焦作北站对面)。
负责人:岳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X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以下简称北辰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周某于2011年3月11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北辰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支付周某2000年1月—2010年12月待岗期间生活费x元;2、北辰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承担因未办理和缴纳周某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损失数额和标准以申报基数为准);3、北辰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支付经济补偿金8250元;4、北辰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承担公告费900元及本案诉讼费。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与被上诉人北辰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6月,周某调入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4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7年1月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注销,由于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遗留问题较多,于2001年成立北辰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处理遗留问题,并将周某的社会保险交至2000年10月。周某于2010年7月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北辰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1、支付周某2000年1月至2010年12月待岗期间生活费x元;2、为周某办理医疗和失业保险,补缴2000年10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用;3、支付周某经济补偿金8250元;4、承担公告费900元。2010年9月10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周某自1995年6月至1997年元月与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997年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注销后,周某与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而北辰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是为清理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存续期间的遗留问题而成立。因此,周某要求北辰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支付2001年1月至2010年7月的生活费x元并为其办理医疗和失业保险,补缴自2000年10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除外。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裁决如下:一、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经济补偿金510元;二、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公告费900元;三、驳回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周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周某自1995年6月至1997年1月与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997年1月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注销后,周某与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北辰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是为清理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存续期间的遗留问题而成立。故周某要求北辰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支付2000年1月至2010年12月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周某要求北辰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承担因未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没有明确数额,不予支持。周某要求北辰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周某在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上班期间即1995年6月至1997年1月每月按照340元计算。周某要求北辰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承担公告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经济补偿金510元;二、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某公告费900元;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承担。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1、根据法律规定,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注销后,北辰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承继其权利和义务。北辰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留用周某开车,周某属于企业留守人员,所以双方劳动关系延续。期间,北辰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并未和周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北辰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应将周某留守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列入清算费用并支付周某。3、周某请求的待岗期间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北辰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停缴了周某的社会保险,故北辰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应承担因此对周某造成的损失。原审没有查清周某的工作年限,对经济补偿金数额认定过低。
被上诉人北辰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辩称: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注销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周某原审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支持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为清理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存续期间的遗留问题而成立了北辰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周某所诉事实涉及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故根据《关于解决车站街X、2、X号商住楼建设工程遗留问题的协议》,北辰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为本案适格被告。1997年1月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注销后,周某与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周某诉请北辰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支付其待岗期间生活费、赔偿因未办理和缴纳周某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周某在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上班期间为1995年6月至1997年1月,并无不当。根据周某在岗期间,经计算,北辰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应支付周某经济补偿金340×1.5=510元。周某主张原审认定经济补偿金数额过低,本院不予支持。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