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28岁,汉族,(未到庭)。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7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当时做木材方木生意,2009年9月被告在棚户区建房要用木材方木,并通过熟人王某秀介绍多次拉我方木和木板共计价值两万元。于2009年元月21日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当时口头约定等地基打好后给我钱,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父亲给我送去5000元,下余欠款x元推脱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赵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2、欠条一份。据已证实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材料。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搞建筑工程时在原告处多次拉走木板和方木共价值x元,后被告的父亲替其偿还5000元,下余欠款x元多次讨要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拉走木材和方木剩余欠款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久拖不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当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所欠原告赵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斌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王某磊
二O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帅辉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