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黄延军,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尤某,男,XXX。
原告王某与被告尤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延军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原欠栾川县X镇胡武军债务,数额不详,胡武军欠原告矿石预付款。2009年2月13日,被告找到原告,称由其代胡武军还款,原告和胡武军均表示同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自己经济紧张为由,拒不偿还。无奈,诉某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某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王某现金贰万柒仟捌佰元正。尤某,2009年2月13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尤某原欠栾川县X镇胡武军债务,胡武军欠原告王某矿石预付款。2009年2月13日,被告找到原告,称由其代胡武军还款,经原告和胡武军同意,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某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尤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某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欠款x元。
本案诉某费500元,由被告尤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祁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