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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帅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帅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赵某,男,XXX。

原告帅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0月13日被告因选厂需要交付电费及支付工人工资,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双方口头约定半个月内偿还,可逾期被告不予偿还,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而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扯皮拖欠借款,现诉某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因选厂需要交电费和付工人工资,赵某于二00八年十月十三日借帅某陆万陆仟元人民币。借款人:赵某,借款时间:2008年10月13日。”证明被告赵某借原告现金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3日被告赵某在原告帅某处借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某,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帅某现金x元。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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