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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尉氏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8年10月28日原告存入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庄头乡X村信用站现金3500元,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庄头乡X村信用站给原告出具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卡片帐一份。1999年9月1日原告又存入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庄头乡X村信用站现金2000元,庄头乡X村信用站的代办员张书岭为原告出具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一张并加盖了代办员张书岭的印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存款,被告推拖至今不给付。无奈之下,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存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x.25元,本息共计x.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庄头乡X村信用站给原告出具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卡片帐一份,以证明1998年10月28日,原告在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庄头乡X村信用站存款3500元。2、庄头乡X村信用站的代办员张书岭为原告出具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一张,以证明1999年9月1日原告在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庄头乡X村信用站存款2000元。3、尉氏县公安局庄头派出所及尉氏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存款条上的存款人王某乙、王某乙与户籍登记的王某甲系同一人。

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被告的名称,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存款,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于1998年10月28日、1999年9月1日,分别存入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庄头乡X村信用站现金3500元、2000元,共计5500元。其中1998年10月28日存款3500元被告的代办员张书岭为原告出具手续并加盖庄头乡X村信用站业务专用章及代办员张书岭的印章。1999年9月1日存款2000元被告的代办员张书岭为原告出具手续盖有代办员张书岭的印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存款,被告推拖至今不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张书岭担任被告下设的庄头乡X村信用站的代办员多年,长期为大范村附近的群众办理存、贷款业务。因此,原告王某甲有理由相信庄头乡X村信用站是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方便群众储蓄存款而设立的,代办员张书岭是代表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储蓄业务的。因此才将自己的钱存入该信用站。1998年10月28日存款3500元被告的代办员张书岭为原告出具手续并加盖庄头乡X村信用站业务专用章及代办员张书岭的印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存款3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同期同类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1999年9月1日原告在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庄头乡X村信用站存款2000元,该存款凭证仅有代办员张书岭的印章,没有加盖庄头乡X村信用站业务专用章。原告没有坚持让代办员张书岭完善存款手续,事后又未及时要求张书岭完善存款手续,就把2000元存入庄头乡X村信用站亦存在过错。因此,对于1999年9月1日原告在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庄头乡X村信用站存款2000元,酌定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原告1600元(即2000元存款本金的80%),原告对2000元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被告的名称,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存款的辩解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办理的是存款,其取款时间没有确定日期。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支付存款。因此,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诉讼请求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利息x.25元(即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王某甲诉讼主张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利息x.25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存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自1998年10月28日起计至原告王某甲取得存款3500元本息之日止);及另一笔存款2000元本金的80%16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

案件受理费215元原告王某甲承担115元,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丙民

审判员孙全仁

审判员李某丙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丙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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