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男,现年46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时全希,男,现年30岁。
诉讼代理人刘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男,现年2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某,男,现年2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的诉讼代理人时全希、刘恩,被告人秦某某、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以时××为公安机关作证为由纠集程某某到汤阴县永达公司对时××进行报复。先后在永达公司X号楼X、X房间内对时××进行殴打,并用绳索捆绑、用卫生纸塞嘴、活埋相威胁,致使时××从X房间后窗跳楼,被告人秦某龙等人又追至楼下,在永达公司东门岗对时××拳打脚踢,并以灭全家相威胁,不准时××报案,前后殴打、威胁近两个小时,致使时××腰椎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时××的伤属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建议在十年以上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时××是被推下楼的,请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秦某龙、程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秦某龙、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43元、误工费8680元、鉴定费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伤残赔偿金x.96元、护理费x元,共计x.39元,并当庭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等单据,予以印证。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殴打时××的事实不错,但其没有殴打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以时××为公安机关作证为由伙同被告人程某某等人在汤阴永达公司X号楼X房间等处对时××进行殴打,在X房间秦某某手持竹棍、三角铁殴打,并用绳索捆绑、用卫生纸塞嘴、活埋相威胁,致使时××从X房间后窗跳楼。在时××跳楼后,被告人秦某某等人又追至楼下,在永达公司东门岗对时××拳打脚踢,并威胁不准报案,前后殴打、威胁近两个小时,致使时××腰椎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时××的伤属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时××受伤后花费医疗费x.43元,住院150天。2010年6月28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时××椎体骨折脊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已构成三级伤残;时××属完全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009年10月31日凌晨1点多,我和程某某、秦某奎、程某科到永达公司X号楼宿室,叫开宿室管理员时××的门,我和时××谈了几句,谈到我和李卫东与人打架的事,我问时××是否在派出所取证时做了我和李卫东打人的证,时××说没有,程某某推了时××几下,威胁让时××说,我朝时脸上打了一耳光,打了十来分钟。之后我们都到了X房间,在X房间我们四个人都动手打时××了,我拿竹棍打时××的胳膊和背,还用1米长的角铁朝时胳膊上打了二下,威胁时××说用绳子捆住他用车拉走,并说社会上没有一个人算得了什么,我从床上拿绳威胁时××又拿卫生纸说塞住他的嘴,程某某拽住时××的衣领来回摇晃,时××趁我们不注意跳下了楼,我们赶紧到楼下,时××说腰疼。
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10月31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秦某某、秦某魁、程某科四人到永达公司,在永达公司X房间,秦某某用棍子、秦某魁用鞋子、程某科用脚踢那个管理员。管理员从窗户跳下去后,我们四个人下楼,秦某某又对管理员拳打脚踢。打那个管理员主要是他指认李卫东、秦某某参与打架,李卫东被拘留。
3、被害人时××的陈述,我是永达公司X号楼X楼的宿舍管理员,2009年10月31日凌晨2点多钟,我在永达公司宿舍楼值班,秦某某和几个人把X房间跺开,我过去问怎么回事,秦某某问昨天派出所来过没有,我说不知道,他们就把门关上不让我出去,秦某某开始打我,用地上的鞋、三角铁打我,并说往死里整我,后有二、三个人拿鞋和铁棍打我,打了有两个多钟头,秦某某拿着绳子来捆我,又去拿卫生纸准备堵我的嘴,我趁机从三楼窗户跳下去,保安把我带到门岗,秦某某又跟着过来用鞋打我,威胁我不让我报警,说报警杀我全家。
4、证人时金×的证言,10月31凌晨3时许,我在永达公司东门岗值班,听见X号楼北后东头有人叫我,我过去看见时××躺在地上,我将时××拖到我值班的屋里,从外面进来三、四个二十来岁的小青年,进屋就对时××拳打脚踢,其中一个小青年(事后听说是永达员工叫秦某某),用火钳子、鞋打时××,我打110报警秦某某不让,并威胁杀我全家,几个小青年都动手打时××,秦某某打的最凶。
5、证人朱××的证言,证实在10月31日凌晨2点左右,有几个小青年到X房间,其中一青年问管理员为什么作证,并用地上的鞋、竹棍子和三角铁打管理员,打了大约一个多小时,后听见“咚”响了一声,窗户开着,管理员不见了的事实经过。
6、证人朱君×的证言,证实10月31日凌晨1点左右,秦某某领着三个青年到302宿舍,秦某某说到前几天时××为派出所作证的事,开始用棍打时××,并威胁将时××带走,打了一个小时左右,和秦某某一块儿的三个青年,都动手打时××,一会时××突然拉开北面窗户跳下去,秦某某几个人也都下楼的事实经过。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10月31日凌晨1点多,在302宿舍秦某某先后用竹棍、三角铁、鞋打时××,和秦某某一起来的三、四个人都动手打时××。秦某某说用绳子将时××捆住用车拉走,并威胁给时××嘴里塞卫生纸,还威胁说汤阴死个人算不了什么,随便挖个坑埋个人谁也不知道,大约连打带威胁有一个多小时,时××受不了趁人不注意从后窗户跳下去,秦某某等人也下楼追去了的事实经过。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10月31日凌晨四点多钟,见时××在东门岗地上躺着,以及时金×打120的事实经过。
9、书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照片、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情况说明、汤阴县人民医院病历。
10、被害人时××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及工资表、误工证明。
11、被告人秦某某、程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建议在十年以上量刑的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具有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严重后果的,才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起的作用较大,被告人程某某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时××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可相互印证被告人程某某参与殴打时××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超出法律规定且未能提供有关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时××的诉讼代理人称时××是被推下楼的意见,经查,有时××在侦察阶段的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可证实是时××自己跳下楼的事实,故对此诉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五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秦某某、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医疗费x.43元、鉴定费3576元、误工费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920元,共计x.39元。被告人秦某某、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限二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孙丽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