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
法定代表人邢某丙,该公司经理。
被告柘城县X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
法定代表人邢某丁,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戊,男(以下简称被告3)。
被告潘某某,男(以下简称被告4)。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柘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柘城县X镇建设工程公司、王某戊、潘某某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31日作出了(2008)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送达后,被告不服原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1、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3、4被告、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1被告在柘城东环路开发“承德花园”由第2被告承包了该建筑工程,第2被告将该工程中的AX楼分包给第3被告,第3被告将AX楼的用工包给第4被告,原告就跟着第4被告潘某某在工地上干活。2007年8月4日6时许,在原告经过AX楼没填平的地基坑的棚板到楼上作施工前的准备时,棚板突然断裂,原告掉到地基坑中摔伤,被送往县中医院治疗。经检查:右三踝骨折,作了固定手术,共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为9级伤残,后又在牛城乡卫生院作了钢板取出手术。花医疗费868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1、2、3三位被告违法分包工程,施工中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因赔偿费用与被告多次协商达不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2、3、4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共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1、2被告未答辩。
3、4被告辩称:我们和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前段在我们工地干活不错,但工资已结清,这次原告是自己去的,没有同意他在工地干活。再说原告是六点多摔伤的,工地也没有开始干活,据原告说是去小便摔伤的,而不是干活摔伤的。原告所去的路线也不是我们要求走的,我们搭的有较安全的通道,同时也经常给干活的工人上安全课。强调干活要确保安全,以上几点说明原告的摔伤与我们没有关系,故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居民身份证一份;1-2家庭户口本共7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及请求赡养、抚养人的身份8份.2-1、2-2、2-2、2-4、2-5,向王某明、李克振、王某芝、潘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记录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诉请的真实性,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有关系。3、柘城县烧伤急救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还需再次手术,费用大约4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九级,要求被告应赔偿残疾补助金。5、原告在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费票据10张,共计701.6元。6、原告提供牛城卫生院住院单据一份,证明二次手术住院16天,花费3680元。
经质证,被告对1-1、1-2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与2-1王某明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王某笔录与给他本人说的不一致,经证人王某明到庭证实,其证言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2-2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属实,原告摔伤的地方不是必经之路,上楼干活有较安全的路,通过证人黄某己证言能够验证,被告潘某的真实性,其异议应予支持。被告对王某芝2-3的证言有异议,当时房子已盖了四层,不是挖地基也不是必经之路,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王某芝证实的摔伤经过是客观的应予认定。被告对证据2-4、2-5、3、4、5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原告的摔伤与被告无关系,不予赔偿。
被告方未提交书面证据,证人潘某、黄某、王某明出庭作证,三人都证实上班时间为7-7:30分,统一安排后才开始干活,原告摔伤的地方并不是上四楼干活的必经之路,被告搭的另有路线。原告对三人证实的内容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柘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柘城县第二高中东大门开发“承德花园”,被告柘城县X镇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了第1被告的建筑工程,第二被告又将工程中的AX楼分包给第3被告,第3被告将该楼的用工分包给了第4被告潘某某,原告经本村王某明介绍到第4被告的工地上干活。2007年8月4日6时许,原告经过A4西单元没填平的地基坑上的棚板到楼上作施工前的准备时,棚板突然断裂,原告掉进地基坑中,被人从坑中救出后,原告的右腿就不能活动,及时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属右三踝骨折,并作了医疗固定手术。住院17天,于2007年8月20日出院,2008年11月2日在牛城乡卫生院做了钢板取出手术,住院16天,花医疗费3680元,出院后原告的右脚活动受限,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治疗期间第4被告已支付5000元的医疗费。双方因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子女抚养费、母亲赡养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各种费用x.67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4)的工地上干活十多天,虽然前十天的工钱已开支,但原告后来再去干活被告潘某某并没有明确表示不让原告继续干,所以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潘某某在施工中应对安全隐患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但被告未能做到,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乙在被告处干活期间,应该把安全放在第一位,被告搭有固定通道,原告应走该通道,原告超近路上楼干活,根据自己的体重应预测到有风险性,但原告不走安全通道走便道对该事故的发生应予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在重审期间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此异议不予支持。原告要走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只是该工程的开发商,并未承担建筑工程,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第2被告是该工程的承包单位,然后又将该工程的一部分转给第三被告,第3被告将转包来的工程用工分包给第4被告。因此第2、3、4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审期间原告要求补助标准按2009年人均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不够合理,因此事故的发生在2007年8月,治疗也是在当年,现仍应按原计算标准,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母亲赡养费、子女抚养费、二次手术费,按照被告承担的责任即8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先后在医院治疗33天,应赔偿医疗费2944(3680×80%)、误工费348.23元、护理费3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伤残赔偿金x.8元,赡养费2854.84元,抚养费6209.27元。三被告共赔偿原告x.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柘城县X镇建设工程公司、王某戊、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赡养费、子女抚养费共计x.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柘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如不按期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第2、3、4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勤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赵文云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