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07年9月17日原告驾驶豫14/x四轮拖拉机,在柘宁公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按规定赔偿了受害人医疗费、鉴定费9392.7元,误工费629.3元、护理费6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事后被告不予理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给予理赔。
被告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原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豫14/x出事后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赔偿给第三者各种费用共x.42元,原告已支付。(2)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3)商丘慧慈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受害者宋宗英伤残等级为IX(9级)。(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农用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5)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行车证;证明原告出事故的车辆是在被告处投保并且原告有驾驶资格.(6)强制保险标志;证明投保车辆原牌号为河南N/x,现牌号豫14/x.(7)柘城县农机监理站证明一份;证明在2007年7月27日换发牌照时将原牌号河南N/x,变更为现牌号豫14/x;被告方对此已认可。(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投保车辆号为河南N/x变更为豫14/x,被告出具了该批单。说明原告车辆N/x确实在被告处投保。(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拖拉机第三者责任险定额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的车辆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到期后转到阳光保险公司。
再审期间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马红岩的两份证明证实(1)拖拉机交强险保险单当时允许手填写。(2)由于录单人员录入错误,将该车架号x录入为5149。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发动机牌号、拖拉机牌号等照片7张,证明出事车辆就是投保车辆。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出险车辆为河南N/x出险时间为2007年9月17日下午4点20分。(2)被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变更申请书一份;证明投保人车辆信息变更情况。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2、5、8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对签定的结果有怀疑,但在再审期间被告未提出重新签定的申请,其异议不予支持。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理由是空白保单与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单退色不是原告的责任,是因年长日久,墨水退色造成。被告对此保单有怀疑应提供相关的信息加以证实,而被告举证未能。但此份证明能够证明对保险车辆肇事赔偿的最高限额,该证据应予支持。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按规定强制标志不允许手填写,根据原告2009年12月28日提供的马红岩的证明证实允许手写。马红岩当时是该公司柘城营业部的负责人,对情况了解并且该份保险就是经他办理,所以该证明客观真实,应予支持。被告对2008年10月20日农机监理站出具的证明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明能够证实车牌的换发是农机部门的统一要求,不是个人行为,证据内容应予采信。对第9份证据报告不予质证。认为是外公司的保险单与阳光公司无关联。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再审期间原告提供的马红岩的两份证明有异议;马红岩已不是阳光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已不具效力。本院认为马红岩是当时阳光公司柘城营业部负责人,此车辆的保险手续又是他亲手处理的,证明当时填写强制险标志允许手写以及证实车架号录入错误,是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报案记录单,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变更申请提出异议,否认此份申请不是原告所写,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又没有指印,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照片予以认可,认为照片的车辆与发生事故车辆一致,对照片不表异议,本院给予采信。
依照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17日原告驾驶豫14/x四轮拖拉机,在柘宁公路上行驶至远襄镇X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村民宋宗英撞伤,经柘城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月18日经交警大队调解由原告赔偿给宋宗英医疗费、鉴定费9392.7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29.3元、护理费629.3元、伙食补助费290元、伤残赔偿金x.3元。之后原告持2007年7月1日阳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农用拖拉机定额保险单》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理赔时,被告以出险车辆非投保车辆而拒赔。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2007年9月17日原告驾驶豫14/x四轮拖拉机就是2007年7月1日在阳光保险公司的投保车辆。其理由是: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农用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强制保险标志,以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原告投保的车辆车牌号:河南x、厂牌型号:东方红170型轮式拖拉机、发动机号:x、车架号(V1N):5149。保险期限由2007年7月1日零时起到2008年6月30止。通过法院调取的原告的行车证,实地勘验拖拉机现状,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在该公司投保的车辆。虽然保险合同有瑕疵,把车架号x误入为5149,造成这种过错的原因不在原告,而是怨当时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疏忽所致。被告代理人辩称马红岩现已不是本公司的人员,所证内容不能代表公司,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马红岩当时是该公司柘城营业部负责人,所办理的业务代表公司。此份证言应予认定。对车牌号的变更本院认为是农机部门的统一要求,个人是不能违背的,从更换新牌到申请变更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时间差是客观的。被告称该车辆事故的发生是在批改手续生效之前,不予理赔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从原告提供的保险时间上看,从2007年7月1日到2008年6月30日止,原告是在车辆保险期内申请变更,而不是退保后从新投保,并且该批改手续非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拖拉机保险条款第35条的规定要求,不应因批改手续未生效发生的交通事故不予理赔,其观点不能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事故赔偿金x.42元。
如被告不按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勤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赵文云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