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社营业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社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x。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周某某之妻,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即本案被告周某某。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06年3月22日,被告周某某、黄某乙与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周某某、黄某乙向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挖机;借款期限从2006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2‰,逾期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按期还本;周某某以其位于郴州市园林处的私房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并于2006年3月28日将周某某用以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郴房市测区字第x号)到郴州市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郴房2006他字第X号)。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截止2010年8月30日仅偿还该笔借款在2009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x元。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x元;2、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对原告所诉未持异议,且于2010年9月29日偿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9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周某某、黄某乙所欠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于2010年12月20日前还利息x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1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
二、被告周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园林处的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郴房市测区字第x号)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9891元,减半收取4945.5元,由被告周某某、黄某乙承担,于2010年12月20日前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文华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周某蓉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