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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原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九超、鲁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原XX,男,58岁。

原告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宙公司)诉被告原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宙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宙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高新区郑州大学盛和苑礼园的房屋一套,以半包的形式发包给原告装修,工程造价为x元,后变更增加3812元。扣除为被告优惠的1000元,工程总造价为x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将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工程完工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剩余21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192元;2、被告赔偿滞纳金x.4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XX辩称: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是事实,被告认为装修工程未完工,未完工的内容有推拉门的安装和垃圾的清理;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若干项工程款,现在还剩10%的工程款2192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一套房屋的室内装饰工程以半包的形式交给原告承做,房屋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大学盛和苑礼园X号楼X单元X号;工程造价为x元,工程款分四次付清,签合同之日付500元,开工日前三天付60%,工程日期过半付35%,验收合格三日内付5%;工期为40天,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0日止;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附件包括预算单、标准工艺材料表、水电路整改表。在预算单中,餐厅隔断推拉门的造价是1152元,垃圾清运费是3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07年11月8日,原告制作一份工程变更增项单,显示装修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造价为3812元,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中除安装推拉门、清运垃圾之外的其余所有工程,双方未进行验收。

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x元,工程变更增加3812元,原告为被告优惠1000元,工程实际造价为x元。被告于2007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装修订金1000元,收据注明“交1000元,送1000元”;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装修首付款x元;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2007年12月18日分别支付原告装修中期款9000元和1000元。被告实际付款共计x元,根据双方约定抵款x元,实际工程款x元减去x元,余款2192元至今未付。被告所装修的房屋现在已经入住。

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预算单、标准工艺材料表、水电路整改表、工程变更增项单、收据四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剩余安装推拉门、清运垃圾两项工作未做,该两项工作在预算单中的造价是1452元。同时,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余款2192元未付,2192元扣除未完成的工程造价1452元,剩余74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4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1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74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x.44元。被告认为原告是在2008年5、6月份退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度施工,原告诉称其于2007年12月10日完工退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也未作完工验收。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完成装修工程,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可以扣留部分工程款,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七百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六元,由原告河南省宇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原XX负担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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