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北分社。
代表人张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睢阳区饮片加工厂,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南周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北分社(以下简称平原北信用社)诉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睢阳区饮片加工厂(以下简称饮片加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晓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人民陪审员黄某玲参加合议,并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饮片加工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平原北信用社起诉称:被告饮片加工厂于200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部分利息后不再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饮片加工厂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平原北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于200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7.2‰的事实以及被告支付部分利息的情况。
被告饮片加工厂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2月19日被告饮片加工厂因购货资金不足,向原告平原北信用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2‰,借款期限为二年。在此期间,被告分别于2005年1月18日还息5000元、2005年3月29日还息7000元、2005年6月7日还息5000元、2005年10月29日还息3000元、2006年3月27日还息x元、2006年4月26日还息2700元、2006年6月28日还息5400元、2006年7月18日还息1300元、2006年7月22日还息1400元、2006年11月30日还息x元、2007年2月28日还息x元、2007年9月19日还息x元,2008年7月31日还息x元、2008年8月24日还息8000元、2008年8月31日还息x元,至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再还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饮片加工厂因购货资金不足向原告平原北信用社借款,并签订有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双方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饮片加工厂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饮片加工厂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平原北信用社要求被告饮片加工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睢阳区饮片加工厂返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北分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2‰从200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x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睢阳区饮片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张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玲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