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原名许某许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乡X村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省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二运市场X号。
代表人浮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回族区X街X号X号楼X号。
上诉人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河南省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焦作中院拒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本案已在许昌魏都区法院审理的证据,以根本与上诉人无关的、也没有执行的合同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合同不是最终确认执行的合同,不能据此确认管辖;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依据该合同不是适格被告,也不应参加本案诉讼。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涉及的针对同一标的、同一事实,上诉人已经在许昌魏都区法院起诉且已经产生一审判决,而被上诉人现在又针对同一事项、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向焦作中院起诉,焦作中院不应再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焦作市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2004年9月19日签定的《产品买卖合同》;许昌魏都区法院审理的案件,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2004年9月28日河南省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签定的《产品订货合同》和焦作市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三方签定的《龙源农贸商城电梯合同执行协议》。两个案件的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标的虽然都是同一的,但由于两个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同,买卖标的的价款也不同,属于前后连接的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另外,焦作市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三方签定的《龙源农贸商城电梯合同执行协议》主要是增加了焦作市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的连带付款责任,并未对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处分,许昌魏都区法院审理中,也未对该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审理和处分。因此,两案不属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不必合并审理。由于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焦作市滨湖生活广场”,因此,焦作中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魏超
代理审判员吕珂
二○○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