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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不服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400。

委托代理人王彦芳,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该局干部。

原告吕某某不服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芳、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鞍劳社不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诉称:我于1978年参加工作,与鞍钢房产公司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7年2月24日,我在工作中腰部被车间围栏穿钉撞伤后跌倒受伤,现病情已导致左侧胯骨股骨头缺血坏死。我于2009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我认为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该通知书。并提供了证据1、(2008)鞍劳裁字第X号申诉人为孙某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据2、原告的医疗病志及休工证明书一组;证据3、残疾证一份(复印件);证据4、劳动合同书一组。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卷宗,辩称:原告自述其在1997年2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并在2009年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故我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提供证据1、原告本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鞍钢立山医院CT报告单、医疗保险门诊病历等证据。同时提供了有关法律法规,证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孙某与企业的劳动关系;证据2,证明原告受伤在家休息的事实;证据3,证明原告肢体残疾的事实;证据4,证明原告与鞍钢房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在2009年11月20日向原市劳动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证明原告在1997年后受伤的事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吕某某曾是鞍钢房产公司职工。1997年原告吕某某被鞍钢立山医院诊断为“腰脱”,其后一直休息在家。原告吕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13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一)用人单位、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之规定,认定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1997年经医院诊断为“腰脱”,其在2009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限,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关于原告提出应该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来确定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问题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之规定,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鞍劳社不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咏霞

代理审判员智旭升

人民陪审员韩军

二O一0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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