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12月12日。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11月24日。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7年11月13日。
被告人姬某某,男,1962年10月10日。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2年6月10日。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9月9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姬某某、李某丙、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姬某某、李某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公诉机关申请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经预谋后,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X号院盛大钢筋加工厂盗窃21捆环形钢筋。后被告人姬某某、李某丙在明知是赃物而转移。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冯某某等人卖的钢筋是盗窃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935元。涉案钢筋21捆现已发还被害人孟某启,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移交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等。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姬某某、李某丙、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姬某某、李某丙、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经预谋后,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X号院盛大钢筋加工厂盗窃21捆环形钢筋。后被告人姬某某、李某丙在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转移。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冯某某等人卖的钢筋是盗窃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该物品价值1935元。被盗21捆钢筋已发还被害人孟某启。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姬某某、李某丙、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被盗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庭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被告人姬某某、李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帮助转移,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三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量刑时,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我国法律还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姬某某、李某丙、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和收购,量刑时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综上,对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姬某某、李某丙、赵某某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2、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3、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4、对的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