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丙。
被告胡某丁。
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丙与被告胡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恋爱,2002年9月21日未婚生育男孩刘X,2010年2月10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自2011年年正月分居生活,2011年11月被告向邵阳县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12月7日,邵阳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亦未和好。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丙与被告胡某丁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X由原告刘某丙抚养成年,被告胡某丁自愿承担抚养费用20000元,此款限2012年2月5日前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胡某丁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