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支行。
法定代表人谭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X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唐XX。
被告唐X明。
被告代X。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支行(以下简称X行铜梁支行)诉被告唐XX、唐X明、代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行铜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XX、刘X,被告唐X明、代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行铜梁支行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唐XX向原告贷款30000元用于蔬菜种植,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6日,被告唐X明、代X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唐XX偿还了贷款22000元本息,尚欠贷款8000元本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唐XX偿还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被告唐X明、代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X明辩称,三被告因共同投资蔬菜种植,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中被告唐X明贷款40000元,被告代X贷款30000元,被告唐XX贷款30000元。被告唐X明、代X的贷款本息均已偿还,未还的8000元贷款是唐XX的应还部分。
被告代X辩称,原告及被告唐X明所述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蔬菜种植。2009年10月27日,原告批准同意三被告的联保贷款申请,三被告在联保申请中承诺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中,被告唐XX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唐X明、代X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唐XX于2010年10月26日偿还了贷款22000元本息,贷款余额8000元本息经原告催收,三被告至今未付。2012年2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XX银行记账凭证、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唐XX与原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X明、代X自愿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为被告唐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唐XX在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唐XX归还借款余额8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X明、代X在原告催告后未及时履行担保人义务,违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支行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按2009年10月27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从2010年10月27日至付清时止,在前述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二、被告唐X明、代X对被告唐XX归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支行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唐XX、唐X明、代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风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