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5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与2010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在自己家中,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杨某某(另案)卖给他的宗申牌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依法判处。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姜某某的证言笔录,发票,(200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又积极退还其赃物,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