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和被告在性格、脾气上差异很大,双方经常因生活小事而发生吵闹甚至打闹,使原告原不稳固夫妻感情逐渐冷淡疏远直至破裂,因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5年离开被告回娘家分居至今,因此双方夫妻感情早已不复存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判令柜子一套、立式空调两台、沙发两套、餐桌一套、双人床一个、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个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2000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无子女。自2005年被告离家,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态度慎重对待婚姻,就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原告现以双方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但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陈志宽
审判员毛庆昕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