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省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被告雷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郑国华,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姜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卜牛顺、胡进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雷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郑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不久后于同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雷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与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姜某提出与被告雷某甲离婚,被告雷某甲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奉丽
审判员卜牛顺
审判员胡进辉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