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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日7时10分,被告人郑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着郑某堂,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5线125KM+200M处时,与对面驶来的由刘某x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的郑某堂当场死亡,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以后,被告人郑某、刘某x与郑某堂亲属三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经全某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x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民事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以后,郑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已经对被害人亲属做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案属于过失犯罪,民事赔偿的调解使社会矛盾得到化解,符合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根据郑某的犯罪情节,以及其具备的量刑条件,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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