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孙某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54年生。
被告邱某某,女,1946年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1941年生。
原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建筑公司)诉被告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吴某某,被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祥建筑公司诉称,200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建筑的位于工农路暂定名为柳江西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付款方式为2004年4月17日付x元、4月19日付x元,余额x元,通过银行按揭逐月还。根据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超30日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未办理按揭抵押贷款,被告也未支付下余房款x元。经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诉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违约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大部分义务后,而原告还迟迟不肯履行义务。这一事实2005年源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认定。从原告通知被告从2002年5月20日不交购房款违约到今已八年之久,原告的诉请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源汇区X路柳江西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98.53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付款方式为,2004年4月17日付x元、4月19日付x元,余额x元,通过银行按揭逐月还。该合同第七条显示:买受人逾期付款的,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至实际金额支付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款x元,余数x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款x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房屋。被告于2005年诉至我院。我院(2005)源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原告按被告已付款x元,自2002年7月1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该案已于2006年10月11日结清。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书、(2005)源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收款收据、竣工验收备案表、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收到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祥建筑公司2002年4月17日与被告邱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都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无论谁违反合同约定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虽对剩余房款x元约定通过按揭逐月偿付,但未约定给付的起、止日期和每月付款的数额,原告在起诉前虽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剩余房款,但未提出清偿的具体期限和要支付违约金,被告虽未清偿剩余房款,因原、被告合同约定不明,其行为构不成违约。原告要求判令其承担自2002年5月20日起计算未付款x元的违约金x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4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购房款x元,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该项义务。其逾期不能应按该合同约定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所主张的诉讼时效,因付款期限不明而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x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4月16日起按日万分二计算至付清房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10元,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