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路。
代表人侯某某,该营销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时海,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贻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潜江大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日,朱某某驾驶鄂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X路从总口管理区X镇方向行驶,1时40分,当朱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安定桥处时,遇鄂x号出租车停在相对方向,因该车灯光眩目,朱某某驾车未观察到站在出租车左侧的姚某某,导致所驾车辆将姚某某撞倒,造成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6日,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姚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8天,开支医疗费x.11元。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3日作出鉴定,姚某某左上、下肢损伤均构成七级伤残,左上、下肢两次内固定弃除术费用约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姚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63元,其中医疗费x.11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9855.72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3409元、残疾赔偿金x.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0元、住宿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姚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朱某某垫付各项费用x元、潜江大地财保公司垫付x元。
朱某某为鄂x号小型轿车在潜江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按20%的免赔率免赔。
原审认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相对车辆灯光眩目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将姚某某撞倒,造成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的形成负有全部过错,应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姚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七级伤残,导致其精神痛苦,朱某某、潜江大地财保公司应适当赔偿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朱某某为鄂x号小型轿车在潜江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述法律规定的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既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指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包括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潜江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姚某某的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x元的赔偿限额,故潜江大地财保公司应直接赔偿姚某某交强险医疗费x元;姚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且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潜江大地财保公司全额赔偿即x.52元(x.63元x.11元x元)。姚某某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两项后,余额x.11元,可由潜江大地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为x.89元。综上,潜江大地财保公司应直接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x.41元。不足部分x.22元由朱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潜江大地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x.52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89元。二、朱某某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x.22元(朱某某已垫付x元,超出其应赔偿数额x.78元,此款可由大地保险公司从其应赔付的x.41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朱某某)。三、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9元,姚某某负担239元,朱某某负担3880元。鉴定费800元,由朱某某负担。
潜江大地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潜江大地财保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含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原审判决仅扣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未扣除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扩大了赔偿数额。2、姚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只有x余元,但原审判决潜江大地财保公司赔偿x余元,超出了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姚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原审判决将潜江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2、姚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是x.91元,不是x元,原审判决未超出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应否在交强险的医疗费保险限额中扣除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原审是否超出姚某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当事人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原审判决在交强险的医疗费中是否扣除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应包含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经查,原审判决仅扣除医疗费x.11元、后续治疗费x元,未扣除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上述四项共计x.11元,潜江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上述医疗费用中的x元,赔偿医疗费用以外的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x.52元,共计x.52元。姚某某总共损失为x.63元,扣减交强险赔偿额x.52元,余款x.11元,由潜江大地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中扣减免赔率20%后,赔偿x.89元,但此赔偿数额高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款x.89元,鉴于姚某某、朱某某均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仍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款x.89元处理。
2、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姚某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经查,姚某某在起诉状中诉称,要求潜江大地财保公司、朱某某赔偿x.03元,扣减潜江大地财保公司、朱某某垫付费用x元,还应赔偿x.03元,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姚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x.91元,扣减潜江大地财保公司、朱某某垫付费用x元,还应赔偿x.91元。原审法院为减少诉累,将姚某某应返还给朱某某的部分费用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潜江大地财保公司总的赔偿款x.41元,并未超出姚某某诉讼请求x.91元。
综上,潜江大地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