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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别名拐X,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志刚、郭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8月份,被告人卫某在沁阳市X村自己家中每次均以80元的价格4次向卫XX贩卖毒品(大烟土),每次均为0.1克,共计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卫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强制戒毒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以及上缴毒品单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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