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潘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山独任审理,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王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相识相恋后,于1986年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潘某佳,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潘某,X年X月X日生育三子潘某。现三个儿子均在外务工。其与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时常找茬对其打骂,其身患多种疾病,被告也不管不问,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潘某某答辩,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某相识相恋后,于1986年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潘某佳,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潘某,X年X月X日生育三子潘某。现潘某佳、潘某、潘某均在外务工。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在石泉县X组共同修建土木结构平房四间(坐西向东正房三间、偏厦房一间),共同购置乐华21T彩电一台、威力半自动双缸洗衣机一台、三开门高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席梦思床二张、棉被七床、宗申两轮摩托车一辆。现原告陈某于2010年11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中,被告潘某某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没有意见;原告陈某当庭表示坚决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还表示除要求平均分割土木结构房屋外,放弃分割其他共同财产,同时表示所分割房屋由潘某佳、潘某、潘某共同居住使用。
以上事实有石泉县公安局红卫派出所2006年8月17日签发户号为x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某1986年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某的婚姻属于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在本案中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及所分割房屋由潘某佳、潘某、潘某共同居住使用的主张,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某在石泉县X组所共同修建土木结构平房四间中靠南侧的二间正房归原告陈某所有,由潘某佳、潘某、潘某共同居住使用;余一间正房、一间偏厦房归被告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和被告潘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山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