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某程度。甘肃省西和县人,农民。2005年因盗窃罪被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19日释放。2009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6日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甘肃众炀(略)事务所(略)。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文某某在本区X村、信号厂家属院、桃园路等地翻窗入室盗窃作案四起,盗得现金2950元及金银首饰、烟酒等物,共计盗窃价值x余元。部分赃物销售后得赃款9000余元,所盗现金及销赃得款全部挥霍。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文某某在本区东苑小区X-X室盗得香烟8包,价值200元,逃跑时被小区保安人员抓获后交公安机关,经教育文某某主动供述了全部盗窃事实。破案后追回香烟8包,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董芳军、周某某、许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胡荣进、李某乙、薛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所持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文某某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方琼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