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女,现年4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汤阴县X路西段自家开的“玲玲发廊”内,与员工张××发生争执,并将张鼻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外伤性鼻骨骨折并明显错位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病例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