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生育一男孩叫陈某初,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气长期分居,近两年来,被告不进家门,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这样的生活无法再继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初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初,陈某初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来经常生气。近两年来,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某,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家庭义务。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亲相爱,不断培养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原本比较薄弱的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尤其是近两年来,被告离家不归,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夫妻感情和好不抱希望,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某某,关于子女抚养及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双方自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陈某良
人民陪审员郭长福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