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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楼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楼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上海市友林(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楼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独任审判,分别于x年x月x日、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中信泰富扶梯节电装置”,承包方式为“全包”,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下同)170,000元。被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货到工地后支付合同总金额40%,项目安装验收后支付到95%,项目总金额5%作为项目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已于2009年8月竣工,并且于当月通过验收。但是,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原告51,000元,尚欠119,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19,000元及利息(从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以170,000元、从x年x月x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的月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工程的内容是安装扶梯节电装置,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上海中信泰富广场自动扶梯节能项目验收报告单,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并由使用单位及总发包商的验收,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3、贷记通知,证明被告于x年x月x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00元;4、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相关资质。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格不合理,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在原告实施电梯改造的过程中,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产品到货、原材料、质检报告等相关的资料。原告也未通知被告验收,故被告不清楚该工程是否验收通过,无法支付工程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一家具有经营电梯安装及维修保养,节能照明及设备工程的安装、维修及保养等项目的单位。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全包“中信泰富扶梯节电装置(25台)”工程,工程地址在南京西路X号;总金额为170,000元,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工地后支付合同总金额40%、项目安装验收后支付到95%、项目总金额5%作为项目质保金(原告提供项目6年保函后一周内被告支付项目金额5%余款);工程于x年x月x日开工,x年x月x日货到工地,同年x月x日竣工,如因被告原因及其它不可抗力影响施工进度,则工期顺延;原、被告各派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等进行监督检查,现场解决工程中出现的问题;原告在验收竣工后,应书面通知各方验收,各方应在接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验收,并出具验收证明或限期整改;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还对节能效果等作了约定。

x年x月x日,上述工程的使用单位上海中信泰富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项目监理单位西门子楼宇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共同出具验收报告。x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51,000元。

庭审中,原告因被告否认收到其出具的保函,于第二次庭审时当庭向被告送达其出具的《上海中信泰富广场自动扶梯节能服务项目质量保证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所谓“保函”指的应是银行开具的“银行保函”,或者由第三方出具的保函,而非由原告开具。原告对此说法予以否认,认为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由银行出具保函。从合同性质和条款看,要求提供保函的目的是对工程质量的保证,因此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可能由银行对工程质量提供保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应书面通知各方验收,各方应在接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验收,并出具验收证明或限期整改。庭审中,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书面验收通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向被告送达验收通知。事实上,在工程竣工后,由项目监理单位及使用单位出具的项目验收报告上并无被告的公章。故原告在履行合同第十条时存在瑕疵。但是,由于合同约定了竣工时间,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派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而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距工程竣工已一年有余。如被告确实不知原告何时竣工,则其在竣工日期之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按合同向原告提出违约赔偿要求,显与常理不符。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的要求是,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项目安装验收后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5%。综观合同,其上未要求以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作为被告的付款条件。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签订合同,而被告却迟至x年x月x日才支付30%的钱款。综合上述几点,被告不付款的理由不成立,其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各执一词的“保函”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应提供“银行保函”,而且特定含义的“保函”属于国际经济法这一特定领域的用语,就本案而言并不能简单套用。从原告当庭提供的质量保证函的内容上看,是对前述工程质量的保证,原告对此的解释符合对合同目的的理解,可予采信。由于,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项目6年保函后一周内,被告支付项目金额5%余款。故对原告就该部分利息的主张,应作相应的调整即从x年x月x日起应以110,500元(119,000元-170,000元×5%)为计算基数。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楼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9,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楼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分别从x年x月x日起至x年x月x日以人民币170,000元、从x年x月x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10,5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25元,由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磊

审判员姚蓉

书记员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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