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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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丙等涉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工人。2007年3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戊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孙某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新密市青屏办事处于某戊门,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戊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绰号辉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略),农民。2003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9月29日释放;2007年8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新密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戊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辛,别名王X、王某癸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略),农民。2008年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戊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6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3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8年2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戊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戊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戊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戊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母某,别名徐X、徐晓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华程度,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月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9年7月26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26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0年12月7日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7年7月7日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现羁押于某戊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王某己、李某庚、于某戊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郭某丙为获取经济利益、增强社会影响,确立强势地位,称霸一方,积极网罗两劳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有组某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郭某丙为首,被告人于某戊、王某辛、王某己积极参加,被告人吴某壬、母某、李某庚、樊某、王某癸、李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某。

该组某骨干成员固定,人数众多,成员内部分工协作。被告人郭某丙要求手下成员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有事要汇报,不得私自行事,要讲义气,组某成员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不准讲出组某内幕。该组某采取请组某成员吃饭、去歌舞厅娱乐、发放好处费等手段控制、笼络成员,从而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某。

为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郭某丙受人雇佣,以“地下出警队”的形式插手建某工程、矿群等民间纠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同时,树立了其在新密市X组某还大肆进行聚众赌博、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敛财数十万元。为逃避打击,该组某又利用“新密市金鹿寄售有限公司”的合法外衣为掩护,大肆进行替人讨债的非法经营活动,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

该组某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在新密市X区进行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数十起,为非做恶、欺压残害群众,先后致伤多人。

该组某通过长期有组某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积累的恶名,对新密市的娱乐场所、建某、采矿行业的经营形成非法控制,给该行业的从业人员及当地人民群众形成了极强的心理威慑,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了新密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丙供述,被告人王某己供述,被告人于某戊供述,被告人王某辛供述,被告人吴某壬供述,被告人樊某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告人王某癸供述。

有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魏某某证言、证人吕某某、高某某证言、证人吴某某证言、证人李某丁证言、证人魏某某、周某某证言、证人于某戊、柴某证言、证人王某癸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证人桑某某、崔某某、钱某某、魏某某、潘某、曹某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

有证人高某某、柴某、崔某某、钱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杨某某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罪

1、2009年12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郭某丙伙同王某辛、李某庚、于某戊等人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光辉岁月歌舞厅二楼“飞虎啸天”房间消费,在消费过程中,李某庚酒后滋事将房间内的茶几砸坏,后郭某丙、于某戊、王某辛等人起哄,李某庚、于某戊等人又将房间内的另一个茶几、点歌器、无线话筒等物砸坏,被害人王某某当即报警,新密市青屏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郭某丙、李某庚等人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郭某丙就指使其手下于某戊顶罪。被砸毁的物品,经新密市价格鉴定中心估价,价值8753元。事后赔偿被害人x元。

2、2009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丙等人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光辉岁月KTV唱歌。期间,王某癸和华二伟因喝酒产生矛盾发生厮打,华二伟被打伤,王某癸走后,华二伟跟郭某丙说,是服务生将其打伤的。随后郭某丙以光辉岁月的服务生将华二伟打伤为借口,将光辉岁月吧台电脑砸坏,并将收银员吴某某打伤。

3、2010年3月31日晚,被告人郭某丙伙同王某辛、于某戊等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二楼大包消费时,郭某丙无事生非将北方娱乐城二楼厕所门跺坏,消费了300多元钱,未结帐强行离去。

4、2010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丙伙同王某癸等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消费,因王某癸与其他在北方娱乐城消费的顾客发生争执,郭某丙与王某癸到顾客房间对顾客进行殴打,被打顾客离开后,郭某丙伙同王某癸以北方娱乐城经理魏某某将客人放走为由,在北方娱乐城一楼大厅对魏某某进行殴打,殴打后郭某丙与王某癸继续回到包间内消费,在消费过程中,王某辛、于某戊赶到北方娱乐城,郭某丙与王某癸又以魏某某报警为由,在其消费的房间内再次对魏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魏某某给其下跪,郭某丙等人共消费478元,未付账强行离去。

5、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于某戊伙同于某戊洋等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三楼大包消费,共消费300多元钱,后未付账强行离开,并威胁服务生让把其没有喝完的酒暂存起来,下次来再喝。

6、2010年3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辛伙同他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三楼一大包消费,消费时郭某丙、李某庚、于某戊等人赶到北方娱乐城消费,郭某丙发现王某辛私自在北方娱乐城消费,就对王某辛进行训诫,后郭某丙、李某庚、于某戊、王某辛等人在北方娱乐城消费,共消费705元,消费后郭某丙等人未结帐强行离开,并逼迫该娱乐城内的从业人员冯某某、张某某随其外出,后在新密市康某宾馆的房间内,郭某丙强行要求冯某某、张某某在房间内过夜,二人不同意,先后趁机逃跑。

7、2009年8、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辛伙同于某戊等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大包间消费,共消费了800多元钱,消费后付了800元钱某某离开,第二天王某辛伙同于某戊到北方娱乐城又将付账的800元钱某某行要回。

8、200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樊某、郭某丙、于某戊等人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当时叫了康某某、李某丁等几个小姐,消费期间郭某丙让康某某点歌,康某某因没有听清郭某丙说的话,樊某便对其进行殴打,后在结账时,未结够离去。

9、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辛伙同于某戊等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消费三箱啤酒、叫了两个小姐消费700多元,未付账强行离去。

10、2010年3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郭某丙伙同于某戊、李某庚等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三楼一大包消费,共消费了764元,消费后未结帐强行离去。

11、2010年3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辛伙同他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三楼大包消费,共消费300多元,消费后未结帐强行离去。

12、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丙伙同王某癸、李某庚、于某戊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X楼大包间消费,共消费984元,郭某丙等人仅付了500元后强行离开。

13、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丙伙同王某辛、王某癸、于某戊在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X楼大包消费,共消费440元,消费后未付账强行离开。

14、2010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丙伙同王某癸、于某戊、王某辛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方娱乐城二楼大包消费,共消费600元钱某某右,王某癸结账时结了八、九十块钱某某强行离开。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丙赔偿魏某某5000元。

15、2009年6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郭某丙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皇朝KTV慢摇吧内,与虎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后虎某某指使他人在该KTV的停车场内再次与郭某丙打架,打斗中被告人郭某丙持刀将旁观人员高某某扎伤。事后赔偿被害人5000元。

16、2005年6月28日,被告人郭某丙受王某某的雇佣,带领王某己等数十人持事先准备的木棍到新密市X乡X街王某某所开发的工地内,在当地派出所出警后,郭某丙等人仍对在该工地阻拦施工的村民进行威胁,并将阻挡施工的李某某和张某某打伤,在得知新密市公安局防暴队出警后才逃窜,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17、2006年1月22日22时,被告人郭某丙伙同吴某壬、李某某等人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弋乐园歌舞厅内,酒后无事生非,无故对在此消费的王某某、郭某某行殴打。事后赔偿被害人x元。

18、2009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己受苟堂镇的生猪屠宰场经理周某某的雇佣,伙同樊某到新密市X镇,对与周某某有矛盾的侯某某等人进行威胁,为教训侯某某,王某己伙同他人到苟堂镇,将事先准备的粪便泼到侯某某的商店门上。严重扰乱了侯某某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19、2008年下半年左右的一天,因王某癸的弟弟王某癸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金色阳光”歌舞厅玩时和同在该歌舞厅玩的客人虎某某等人发生矛盾,王某癸被打伤,王某癸就给郭某丙打电话,被告人郭某丙就伙同吴某壬等人到“金色阳光”出警,并将“金色阳光”大门锁上。

20、2005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略)乔某某父亲乔某某因和本村X村镇三岔口料场上料时发生矛盾,乔某某找到王某己帮忙,被告人王某己找到郭某丙,郭某丙、王某己等人从郑州市调集三十余人赶至新密市X镇张某某家,对张某某进行恐吓,张某某受到恐吓后因为害怕,再没有向三岔口料场上过料。

21、2008年2月份,李XX与王某癸在新安县开煤矿期间与承包煤矿生产的陈某等人发生纠纷,为将陈某留在煤矿上的工人赶走,被告人郭某丙受李XX、王某癸的雇佣,带领于某戊等人持刀到新安县隆基煤矿,对陈某的工人进行威胁,并将其赶走。

22、2005年初,郭某丙、钱某某、王某癸等人准备合伙在(略)开挖当地的铝石,因没开采证,一直未动工,为阻止同村开铝石矿的范某某在其周某采挖铝石,2005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丙带领王某己、钱某某、母某等人到范某某的矿上阻拦其工人施工,扰乱其矿上的正常生产秩序,给范某某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23、2006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为替他人索要欠款,被告人郭某丙受王某癸的指使,伙同王某己与王某癸一起到新密市一江春水附近找到欠款人陈某某,被告人郭某丙、王某己等人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后强行将陈某某带至郑州,并限制在郑州一浴池,迫使其还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郭某丙、于某戊、王某辛、李某庚、王某癸、樊某、王某癸等人供述;

(2)有证人陈某、张某某、吴某某、姚某、于某某、孟某某、魏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谢某、韩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侯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刁某某、刁某某、乔某某、张某某、乔某某、钱某某、魏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冯某某陈述,康某某陈述、虎某某陈述,受害人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侯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范某某、陈某某陈述。

(4)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吴某某、于某某、张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5)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

三、聚众斗殴罪

2005年3月12日下午,禹州市X村“富顺”煤矿因采煤造成村X村民发生纠纷,当地村X组某60多名群众围堵煤矿,致使煤矿不能正常营业,矿长尤建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郭某丙联系,让其找人摆平此事,郭某丙便指使被告人王某己在郑州市纠集李某丁(另案处理)、稽某、孙某泉、郝某(三人另案处理)等3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持械乘车到禹州市X村“富顺”煤矿,持棍棒等物和当地村民发生械斗,双方各有人员受伤,村民尹某、尹某、尹某、尹某、尹某等五人被打伤住院,在当地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经鉴定,尹某的伤情为轻伤,受雇佣人员王某癸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丙、王某己关于某某人员到禹州富顺煤矿进行斗殴的供述;被害人尹某、尹某、尹某、尹某关于某戊自被伤害的陈述;证人尹某、嵇某、郝某、冯某某、冯某某、赵某某、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伤情检验鉴定结论。

四、敲诈勒索罪

200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丙、于某戊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周某街白某某游戏室内,玩游戏机,以在此输钱某某由,强行让白某某退还现金三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人乔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乔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五、非法拘禁罪

1、2006年7月31日,因被害人张某某欠郭某丙三万元钱某某资,为索要赌资,被告人郭某丙指使吴某壬、王某己、樊某、母某等人将张某某先后非法拘禁在新密市青屏招待所、新密市X街惠玉宾馆等地,拘禁时间长达11天之久。

2、2006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丙、吴某壬、王某己、母某等人到新密市X街“维尼瘦身房”巩某某的赌场内赌博。被告人郭某丙在输钱某某发现所用赌具有假,便指使吴某壬、王某己等人将赌场水箱内的一万多元钱某某走,并将巩某某、李某某等人强行带至新密市嵩山大道碧海云天浴池内,限制巩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人身自由长达四小时之久。

3、2005年7月5日9时许,为索要债务,被告人郭某丙、王某己等人经预谋后到新密市下庄河十字路口,将从此路过的白某某强行带至新密市X乡尖山上一偏僻处,郭某丙等人持钢管对白某某进行殴打、恐吓,白某某被迫答应将银行卡中的一万元取出先还欠款,后郭某丙、王某己等人强行让白某某写下一张某某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多付五万元的还款协议,并强行带白某某到新密市工商银行内取出一万元现金后才将白某某放走,非法限制白某某人身自由达4个小时之久。为迫使白某某尽快还钱,郭某丙还强行扣下白某某本田轿车一辆,并用自己的手机将白某某一部价值2450的摩托罗拉E680手机换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郭某丙、王某己、吴某壬、樊某、母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巩某某、李某某、白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关于某戊丈夫被拘禁的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王某某、常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樊某某、谷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相关证言;张某某、刘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巩某某、李某某、郑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关于某戊押郭某丙红色本田(豫A-x)一辆的提取证明;关于某戊色本田(豫A-x)追回并发还被告人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关于某某钱某某的收到条、还款协议等书证;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单;关于某戊托罗拉E680型手机市场零售价为2500元的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罗拉E680型手机。

六、赌博罪

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郭某丙伙同他人先后多次在新密市X路办事处青屏宾馆及新密市X街办事处承裕德大酒店聚众赌博,被告人李某某在赌场内放冲,向赌客提供资金。

1、200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丙伙同王某癸洗(另案处理)在新密市青屏宾馆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癸洗组某王某某等人在新密市青屏宾馆参与推饼赌博,郭某丙、王某癸洗从中抽头渔利x余元。

2、200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丙伙同王某癸洗在新密市青屏宾馆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癸洗组某王某某、钟某等人在新密市青屏宾馆参与推饼赌博,郭某丙、王某癸洗从中抽头渔利x元。

3、200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丙伙同王某癸洗在新密市青屏宾馆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癸洗组某王某某、钟某等人参与推饼赌博,郭某丙、王某癸洗从中非法获利x元左右。

4、2008年年底期间,被告人郭某丙伙同王某癸忠(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在新密市承誉德X号楼开设赌场,纠集他人聚众以“推饼”的形式进行赌博,王某癸忠抽头x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赌博而为他人提供资金获利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丙、于某戊、李某某供述;同案犯王某癸洗、王某癸忠供述;证人钟某、王某某、郭某某、吕某某证言及钟某、王某某、吕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七、非法经营罪

2008年以来,被告人郭某丙以新密市金鹿寄售有限公司为掩护,多次进行替人讨债等非法经营活动,指使于某戊、王某辛、李某某、王某己等人先后替麻某、尚某某等人索要债款,从中非法获利8万余元。被告人郭某丙、于某戊、王某辛、李某庚于2010年4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癸于2010年4月20日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壬于2010年6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己于2010年6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樊某于2010年6月1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郭某丙于某戊、王某己、王某辛供述、李某某供述;证人吕某某、王某某、朱某、麻某、刘某某证言;郭某丙、王某辛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另有对王某癸于2010年3月在北方娱乐城寻衅滋事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被告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综合证据。

综上,被告人郭某丙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寻滋事十八起、敲诈勒索一起、聚众斗殴一起、非法拘禁三起、赌博四起;被告人王某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寻衅滋事七起、敲诈勒索一起;被告人于某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寻衅滋事十起,敲诈勒索一起;被告人王某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寻衅滋事五起,聚众斗殴一起,非法拘禁三起;被告人吴某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寻衅滋事二起,非法拘禁二起;被告人李某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寻衅滋事三起;被告人樊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寻衅滋事二起,非法拘禁一起;被告人王某癸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寻衅滋事四起;被告人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赌博一起;被告人母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非法拘禁二起。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丙犯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王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于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吴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樊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被告人王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母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加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对作案工具奥迪100轿车一辆、奥迪A6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形成具有组某纪律相对稳定的组某;其与其他被告没有通过有组某的活动获取经济利益;郭某某参与实施的本案的违法活动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不是犯罪活动,没有对某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故其不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原判认定的2006年3月的第八起寻衅滋事罪其正在新密市看守所服刑,没有参与。在禹州富顺煤矿人员与当地村民的械斗中,没有证据证明系其纠集斗殴人员,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其敲诈白某某事实仅有白某某陈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限制巩某某、李某某人身自由与事实不符,巩、李某丁人是自愿去碧海云天浴池其协商解决纠纷的;原判认定其限制白某某人身自由与事实不符,其与白某某之间系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对该起事实已经处理完毕,没有按犯罪处理,故该二起事实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替人讨债是民事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所犯赌博罪情节较轻,可免除处罚。奥迪轿车不是作案工具,不应没收。

被告人王某己上诉称,本案各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固定的组某,也不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没有对一定的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某。其没有参与对被害人张某某的拘禁活动,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在禹州富顺煤矿斗殴事件中,其没有召集人员参与,到场后只是在一旁观看,原判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原判认定的第二十二起寻衅滋事其没有参与。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庚上诉称,本案各被告人没有结成一个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组某,其本人更没有参与其中,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原判认定其参与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罪已经过公安机关的处理,不应再次作为犯罪处理;其他各起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于某戊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依据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质证、举证,经核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戊超锋、于某戊、王某己、李某庚上诉称各被告人没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理由,经查,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可证实自2005年以来,上诉人郭某某为增强其个人的社会影响力,确立其强势地位,称霸一方并获取经济利益,通过请吃饭请唱歌等各种手段网络本案其他被告及社会闲散人员,逐渐形成以郭某某为首,以于某戊、王某辛、王某己为骨干,并以吴某壬、母某、李某庚、樊某、王某癸、李某某为主要成员的犯罪组某,该组某骨干成员相对固定,人数众多,成员内部分工协作,犯罪组某成员均受郭某某领导指挥,服从郭某某的命令,不得私自行事。郭某某受他人雇佣,通过插手他人经济纠纷和民间纠纷获取经济利益,并通过开设赌场、成立寄售公司及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活动非法敛财,使该组某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组某通过长期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犯罪手段对新密市当地的建某、采矿、娱乐行业的经营形成非法控制,对当地人民群众亦形成极强的心理威慑,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极恶劣的社会影响,故本案已形成一个完整的黑社会性质组某,各上诉人已分别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某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敲诈白某某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该起事实有被害人白某某陈述,有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并有王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某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第八起寻衅滋事其因在新密看守所服刑而没有参与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某曾因寻衅滋事罪在2006年10月才被羁押于某戊密市看守所,而第八起寻衅滋事罪发生在2006年3月,与其作案时间并不矛盾,且该起有同案樊某及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郭某某参与该起犯罪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某戊上诉称原判认定第二起实施非法拘禁犯罪中其没有限制巩某某、李某某人身自由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巩某某、李某某证实二人系被郭某某以赌具有假强行带至碧海云天浴池控制起来,证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也均证实郭某某强行带走二人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关于某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与白某某系经济纠纷,且公安机关已处理过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某为替他人所要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白某某人身自由,虽有一定前因,但亦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以该案已被公安机关处理过为由抗辩该起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某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该起事实有郭某某、于某戊、王某己、王某辛、李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吕某某等人证言,足以认定。关于某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其犯赌博罪情节轻微,应予免刑的理由,经查,郭某某实施赌博犯罪四起,共抽头x余元,其犯罪情节不属轻微,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某戊上诉称两辆奥迪轿车不是作案工具,不应没收的理由,经查,郭某某在多起作案中使用该两辆车为交通工具,应予没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上诉称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该起事实有被害人白某某陈述,有证人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并有乔某某对于某戊、郭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于某戊虽然不供,但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于某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某戊诉人王某己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对张某某的非法拘禁活动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参与该起犯罪的证据有同案郭某某、吴某壬的供述,其本人在公安阶段对此也供认不讳,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关于某戊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聚众斗殴一起犯罪中其没有召集人员的理由,经查,同案郭某某的供述证实该起犯罪其指使王某己召集人员参与斗殴,王某己的供述对此情节亦予以供认,该二人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某己在该起犯罪中的作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某戊上诉称没有参与判决认定的第二十二起寻衅滋事罪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该起犯罪的证据有同案郭某某的供述,及参与此案的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戊上诉称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其在本案中,积极参与多起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及聚众斗殴活动,在犯罪中作用明显,且同案被告均证明郭某某在实施犯罪活动前经常与其进行预谋活动,其在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关于某戊从犯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辉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罪已经过公安机关调解赔偿对方损失,不应再定罪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庚以该起寻衅滋事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调解赔偿了对方损失而认为不应再按犯罪处理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戊上诉称判决书认定第二、六、十、十二起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该五起事实及李某庚参与的证据有同案被告人郭某某、于某戊、王某辛等人的供述,有证人巍某、张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冯某某陈述及相应的辨认笔录,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某庚伙同郭某某等人在歌厅唱歌期间无事生非,随意砸毁物品、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丙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某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其又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其纠集多人结伙进行殴斗,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上诉人于某戊、原审被告人王某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其二人任意毁损、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情节严重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王某己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其又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纠集多人结伙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原审被告人吴某壬、樊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其随意殴打他人,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二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非法拘禁罪。

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王某癸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其随意殴打他人,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其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原审被告人母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非法拘禁罪。

上诉人郭某丙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于某戊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被告人李某庚王某癸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某辛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吴某壬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某癸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母某海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上诉人郭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其处罚。上诉人王某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辛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壬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母某海本次犯罪系漏罪,应予并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于某戊、王某己、李某庚的上诉理由及郭某某、李某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丁平

审判员冯某某

审判员钱某某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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