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9月11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9月11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韩某丙、李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戊犯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韩某丙、李某丁、韩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张某(另案处理)、郑本锋(另案处理)、仝振有(另案处理)、被告人韩某丙、李某丁预谋后,租用李某丁的绿色富康轿车(车牌号:豫x),载乘李某乙、张某、郑本锋、仝振有窜至内乡县世纪新城商务酒店工地,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窃取该工地扣件1050个。后李某乙、张某、郑本锋、仝振有在内乡县租车返程,李某丁载着被盗的物品返程南阳,与被告人韩某丙联系,在南阳市X路口取货,韩某丙先后安排其侄被告人韩某戊和闫双(另案处理)接货,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靳岗派出所民警巡逻发现,将被告人李某丁、韩某戊抓获。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现场平面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陈某、杨某己、多某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韩某丙、李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戊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赃物已追退失主,四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活动的追究,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韩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五、没收作案工具绿色富康轿车(车牌号:豫x)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号
书记员李某丁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