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西安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地产)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西铁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格力地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格力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晶、唐松,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韩俊、施宏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中铁十五局将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于2010年2月3日更名为西安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以下简称海星科技公司)等五家单位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09年8月19日,河南高院作出(2008)豫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就诉争的部分事项达成协议: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集团公司)、海星科技公司以其自有财产西安海星信息产业基地(位于西安高新区X路X号,土地面积15445.874平方米,建设面积20846.32平方米)和位于北某市、海口市的房产作价,用以抵偿该五家单位对中铁十五局所有负债中的等额欠款;海星集团公司、海星科技公司在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变某至中铁十五局名下(因房地产登记机关的原因导致延误的不受此时间限制),中铁十五局配合办理解除相应资产的查封手续,若遇中铁十五局解除查封延误,上述时间相应顺延;全部房产变某至中铁十五局名下或通过法院执行方式变某或过户后,中铁十五局和海星科技公司因该案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格力地产名下的西安海星信息产业基地未依约定过户至中铁十五局名下,中铁十五局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高院于2010年3月9日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按照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0年4月21日,河南高院作出的(2010)豫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海星科技公司名下的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的建筑面积20846.32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以及面积为15445.8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中铁十五局名下。2010年6月17日,位于高新区X路X号的建筑面积20846.32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登记于中铁十五局名下,6月30日,中铁十五局取得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同年7月21日,格力地产与中铁十五局完成移交交接手续。
对于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原西安海星信息产业基地)的房产,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期间,格力地产收取华为公司房屋(17338.88平方米)租金(略).45元,扣除17.68%的税金790299.97元,格力地产实际收取税后房屋租金(略).48元;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格力地产收取陕西省交通厅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房屋(B座一层东侧667平方米)租金216108元,扣除17.68%的税金38207.89元,格力地产实际收取该处房产的税后房屋租金177900.11元。格力地产实际收取该处房产的税后房屋租金合计(略).59元。2011年4月16日,中铁十五局曾发函向格力地产催要上述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高院(2008)豫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生效时,属海星集团公司、海星科技公司自有财产的西安海星信息产业基地以及位于北某市、海口市三处不动产物权的变某即发生法律效力。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物权的变某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移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始产生法律效力。这是物权法确定的一项原则,但并非所有不动产物权的变某都需要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例外有两种:一是一些不动产物权无需进行登记,《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规定。二是一些不动产物权的变某并不依登记作为生效的要件,这又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无需登记即能发生不动产物权变某效力,另一种是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某的对抗要件。本案涉及的海星信息产业基地等物权的变某即属于第一种情形,因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已经起到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所以自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或者消灭即发生法律效力,《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自河南高院(2008)豫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西安海星信息产业基地的物权即发生变某,该房产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亦随之转移,因此,对中铁十五局要求格力地产返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期间,格力地产实际收取华为公司税后房屋租金(略).48元;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格力地产实际收取陕西省交通厅基本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税后房屋租金177900.11元。格力地产实际收取该处房产的税后租金合计(略).59元,扣除其2009年8月16、17、18、19日四天应当收取华为公司房屋租金68888元(每天17222元×4天=68888元)以及应当收取陕西省交通厅质监站房屋租金1950元(487.5×4天=1950元),剩余(略).59元系不当得利,格力地产应当返还中铁十五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格力地产返还中铁十五局不当得利(略).59元。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321元,由格力地产负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格力地产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刻意回避全面审查不当得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一个必要要件是“没有合法根据,”即没有法律根据或者合法的合同根据。上诉人认为,首先,上诉人收取诉争的租金有合法的合同根据。2009年9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书》。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因此《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双方确认,自上述房地产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之日起,上述租赁合同中应由甲方承担的权利、义务转由乙方承担。”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虽确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书》的真实性,但该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和“本院认为”部分对该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只字不提,有意回避客观事实!其次,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必然导致物的收益权发生转移,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房地产的收益权通过合同的形式明确作出了约定,即在办理完毕房地产过户手续前房地产的收益权归上诉人。二、《民事调解书》是否确立了房地产过户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河南高院《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房地产即发生了物权归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都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均在依法登记后方生效的登记主义原则。因此,在上诉人将西安海星信息产业基地的房地产过户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未办理完毕法定机关的过户登记手续之前,房地产的物权不发生变某。其次,河南高院的《民事调解书》并没有载明该调解书生效即发生物权变某的内容。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可以看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就如何解决债权债务问题设立了三种方式:第一种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先按自行过户的方式办理西安海星信息产业基地、海口、北某三处房地产的过户手续;第二种方式是在无法办理过户的情况发生时,由被上诉人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变某相关房地产或过户相关房地产;第三种方式是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也无法变某或过户时,由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该民事调解书并没有设定调解书生效即发生物权变某的内容,并没有发生调解书生效即发生物权变某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的结果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合同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利益受损,被上诉人不当得利。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西铁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海星房产在调解书生效时发生物权变某,该房产的所有权为被上诉人享有,收益权也应由被上诉人享有。房地产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成立,且未实施,不能以该合同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应以河南高院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作为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还查明,2009年9月26日,中铁十五局和海星科技公司、海星集团公司签订了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根据河南高院(2008)豫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其附件所列西安、北某、海口房地产需要变某过户至中铁十五局名下。为便于过户,根据房地产部门的要求,海星科技公司、海星集团公司分别与中铁十五局签署了相关买卖合同。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无论金额多少都不改变某南高院(2008)豫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和以房抵债的性质。海星科技公司、海星集团公司均不得依据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向中铁十五局主张支付购房款的权利。该确认书所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卖方)为海星科技公司,乙方(买方)为中铁十五局。甲乙双方就房地产买卖事宜,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西高科技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15445.847平方米,位置西安市X区X路X号以南,地号GXII-13)、西安市X区字第(略)-24-X号项下房屋(建筑面积5132.73平方米)、西安市X区字第(略)-24-X号项下房屋(建筑面积3516.5平方米)、西安市X区字第(略)-24-X号项下房屋(建筑面积12197.09平方米)以及其他配套以现状出售给乙方。二、甲方已将上述房地产分别出租给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和陕西省交通厅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并已将相关租赁合同提供给乙方。双方确认,自上述房地产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之日起,上述租赁合同中应由甲方承担的权利、义务转由乙方承担。三、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为(略)元;三处房产价值为(略)元,其支付方式双方另行约定。四、上述房地产过户所涉及的税费,双方另行约定。五、本协议一式十份,甲乙各执一份,其余用作登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书双方均签字盖章,但均未签署日期。
本院认为,格力地产上诉认为其收取本案讼争的租金有法律依据,并以2009年9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书》第二条作为其收取相关租金的合同依据。但从2009年9月26日,中铁十五局和海星科技公司、海星集团公司签订的确认书来看,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目的明确:“为便于过户,根据房地产部门的要求,……签署了相关买卖合同”,该确认书明确约定“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无论金额多少都不改变某南高院(2008)豫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和以房抵债的性质。海星科技、海星集团均不得依据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向中铁十五局主张支付购房款的权利。”,由此可见,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只是为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而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要求双方实际履行。为防止卖方依该合同主张权利,双方特地签署确认书进行特别说明。因此,上诉人以此称其具有收取本案讼争租金的合同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河南高院(2008)豫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来看,各方均同意在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房产变某至中铁十五局名下,如顺利过户,该房屋的出租收益必然归新的房产所有权人所拥有。另,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自河南高院(2008)豫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本案涉诉房产的物权即发生变某,并无不当。上诉人格力地产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格力地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94元,由西安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翠萍
审判员王小凤
代理审判员赵顶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