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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甲扣车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被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扣车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6日,原告之夫冯某某驾驶豫x东风日产牌轿车去曲沟镇铁合金市场进货。被被告刘某甲扣留,现在被刘某甲扣留在其家院中。原告没办法租一车每天租金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豫x东风日产轿车,车辆损失每天200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扣车不实。2010年3月6日,冯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曲沟镇铁合金市场,被告向其追要王某某夫妇骗走被告的碳化硅35.5吨;冯某某锁上车门就走了,现在豫x轿车在被告刘某甲家院中,要求原告付看车费5700元,返还被告货物或按市场价偿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原告丈夫冯某某驾驶豫x东风日产牌轿车在曲沟镇铁合金市场。因原告欠被告刘某甲货款,被告刘某甲将原告车辆扣留并移至被告家院中。现被告刘某甲拒不返还原告车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x东风日产牌轿车,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除有权机关外,任何单位、个人无权扣留原告车辆。被告刘某甲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本院支持,但其要求的租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欠其货款要求返还货物或按市场价格偿付货款,应另案起诉,本案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两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豫x东风日产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程鹏飞

人民陪审员董莹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谢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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