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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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艾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在找鸡时发现太平山米厂厂房后面墙足下的排气孔可以放出稻谷,之后便邀被告人艾某采取通过排气孔放出稻谷用蛇皮袋装好背回家的方式,四次到太平山米厂盗窃稻谷。其中第一、二次盗窃稻谷2670斤,卖给寮塘乡吉祥米厂,卖得现金3580元,第三次盗窃稻谷4包,第四次盗窃稻谷2包,在第四次盗窃作案时被当场抓获。另外,被告人王某乙单独到米厂盗窃稻谷2包。经鉴定,合伙盗得的稻谷3216公斤,价值为4309.44元,王某乙单独盗窃的稻谷187斤,价值为250.58元。

另查明,案发后,缴获的稻谷6包退还失主,二被告人退回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艾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胡某、袁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书证(归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及入库单、相关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6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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