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在偃师市X镇X村高新农业园区门口介绍被告人刘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从潘险峰(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无手续红色豪爵银豹x-7A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经查,该车系史松杰于2008年8月3日夜在巩义市X镇X村的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80元。现该车已追还给被害人史松杰。
2011年3月7日,偃师市公安局诸葛派出所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史松杰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盗车辆照片,购车发票及产品合格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诸葛派出所证明,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