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有六男一女七个孩子,均把他们抚养成人,现四子已故。因我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需子女尽赡养义务,而被告刘某乙拒不养我,我要求被告每年给我赡养费613元,承担我日后医疗费的六分之一。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哥刘某福多种父亲的土地,他应比我多尽赡养义务,赡养费613元我拿,但父亲的消费需要监督。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甲有六男一女七个子女,长子刘某福,次子刘某乙,三子刘某合,四子刘某山,五子刘某军,六子刘某印,女儿刘某风。刘某甲的七个子女,其中三子刘某合有智力障碍,未娶妻生子。四子刘某山已故,五子刘某军、六子刘某印均已招到外村作上门女婿且未分得家中财产。刘某甲老伴已去逝。现刘某甲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刘某甲及老伴的责任田分给刘某福、刘某乙、刘某山耕种。刘某山死亡之后,分得老人的责任田由刘某福耕种。现被告刘某乙因分其父亲刘某甲土地产生纠纷,不尽赡养义务。
另查明:2010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现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其六个子女应对其尽赡养义务。根据2010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的标准,被告刘某乙作为原告刘某甲六个子女中的一子,应按上述标准承担赡养费的六分之一。被告刘某乙每年应给付原告刘某甲赡养费613元。原告刘某甲的日后医疗费,被告刘某乙也应承担六分之一,原告刘某甲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以分其父亲土地问题产生纠纷,不尽赡养义务,理由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从2011年起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刘某甲当年的赡养费613元。
二、被告刘某乙承担原告刘某甲日后六分之一的医疗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