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年2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1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汤阴县X镇X街陈XX家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陈XX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汤阴县X镇X街陈XX家要欠款时与陈XX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某将陈XX右耳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X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钱,民事部分被害人已撤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的供述,证实其到陈XX家要欠款时,与陈家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双方拳打脚踢,其胳膊被打伤,陈XX躺在地上。
2、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其妻弟刘某到我家要钱时,与我父亲发生争吵,并打我父亲,我在旁边看不过去,朝刘某胸处打了一拳,刘某就用拳头打到我右耳朵上,当时我就昏倒了。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刘某到其家与陈XX用拳头互相乱打,其上前拦架未拦开,其儿子陈XX躺在地上说耳朵疼,刘某胳膊上有擦伤。
4、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其到陈XX家,看见他在院里地上躺着不动弹,右耳朵往外流血,刘某的脸上受了点伤。
5、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刘某与陈XX在院内争吵,一会儿,陈XX和刘某互相拽着打架,刘某把陈XX打在地上不动了,叫他没反应,嘴上、耳朵上有血。后公安民警来了,将陈XX送到医院。
6、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出警证明,证实宜沟派出所接到县局指挥中心指令,宜沟镇X路中段有人打架。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陈XX躺在自家院内,喊着耳朵疼,右耳朵流着血,称被小舅子刘某打的,民警将陈XX送到宜沟卫生院。
7、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急诊科接病人电话,称有人受伤,现在宜沟卫生院。医护人员将病人陈XX拉到县人民医院,听患者陈XX说耳穿孔,就安排其到五官科治疗。
8、双方调解书、撤诉书、陈XX取款证明、病历等。
9、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XX外伤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
10、本院(2004)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1、河南省郑州少年管教所释放证明书,证实2006年8月8日刘某某刑满予以释放。
12、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证明,证实2009年10月1日22时在宜沟镇X街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抓获。
13、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经查,本案是因婚姻家庭引起的纠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宜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明晖